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四阳,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文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湘婷,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志豪。同居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被告打工挣的钱经常用于在外面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从未用于家庭开支。为此,原、被告从2012年9月便分居生活,原告自此外出打工,两个小孩均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也一直不闻不问,至今也未联系过。另外,同居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基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孩吴湘婷与男孩吴志豪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小孩吴志豪的抚养费600元/月至小孩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
3、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
4、桂阳县太和镇起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存在矛盾的情况。
5、问话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做到了勤劳节俭,一心一意为家庭,孝顺原告父母,喝酒只是来客时偶尔喝点,也从未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长年在煤矿下井工作,并将工资交由原告开支,对此工资应当依法分割。至于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两小孩虽然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但被告也在家照顾小孩,之后是被原告赶出家门。另外,被告在同居期间将危房改造成新房,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性格粗暴,缺乏母爱、耐心,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湘婷,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志豪。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因双方性格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小孩吴湘婷、吴志豪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争执不清,原告彭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虽然两个小孩都愿意随母亲生活,但是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两个小孩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非婚生男孩吴志豪年纪较小较难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故非婚生男孩吴志豪宜由原告彭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儿吴湘婷宜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认为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持有共有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吴湘婷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吴志豪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文斌
审 判 员 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