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工贸中专教师。
被告陶某,女,汉族,湘潭市人,红蚂蚁广告形象设计公司平面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和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人民陪审员黄友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理念和生活习惯更是格格不入。被告性格暴躁,控制欲强,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进行人格侮辱。结婚三年来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提出过到医院去做一个,结果被告不但以种种理由推脱,反而以离婚为要挟要求原告与家人划清界线。近一年来更是以种种理由不过夫妻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经商,重利轻情,对原告父母玩尽心思,结婚当日就逼迫原告父母把房屋赠与出来,还收买假公证员企图伪造假公证,直到如今还扣着原告父母的家居物品,以致原告父母二老有家难回。2012年11月7日,原告回家索要自己的公积金卡、医保卡以及私人物品,被被告一家四人群殴,致使头部造成轻伤。雨湖路派出所和原告律师多次进行协调,被告不但不赔偿基本医疗费用,反而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原告母亲,在网络上对原告家人抹黑污蔑,两家关系更是形同水火,夫妻关系视同寇仇,完全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双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陶某辩称:一是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一起搬到被告父母家中居住,2012年因为夫妻矛盾,原告搬至其妹妹家中居住,并提出要15万元离婚费用。由于其提出要求太高,被告没有同意,于是原告及其家人不断到被告父母家进行威胁、吵闹,采取关电闸、砸电脑、删电脑资料、堵门眼等方式逼要离婚费,被告前后报警8次。2012年1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关掉电闸,冲进屋内索要各种证件,被告只同意通过法律途径给他,于是原告开始殴打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个轻伤,三个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二是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部分不实。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的首付款4058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是由被告父亲开办的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所支付;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的装修款是被告母亲支付装修款进行装修,不是原告所述由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装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香樟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账、票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
证据二:盘龙名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的票据及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陶某个人所有但所贷的款项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贷款15万元是夫妻共同偿还的,还有装修款也是共同支付的,请求共同分割。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该体育中心的房屋系父母亲所有。公证书内容是赠与给原告杨某所有。
证据五:鉴定文书及雨湖区派出所现场的照片,证明夫妻关系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离婚。
证据六:报警记录及陶某应归还财物清单,证明夫妻关系破裂,还有被告扣留原告父母亲的财产应归还。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想某夺原告父母亲在体育中心的房子。
证据八:工商局出具盛世红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时间,拟证明被告所谓的装修合同完全是伪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香樟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房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我们会在举证中列出来,首付费用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写的是杨某、陶某的名字,这房子是属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也是业务款支付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二份公证书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将房子赠与给原告。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鉴定的结果还没有出来。
对证据六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出警时间与报警时间不对,中间相差两个月。对财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知道是哪个写的,也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纯粹是一张白纸所写的清单,没有人确认数额,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假如要解除赠与合同,那么公证处应该出具正式的解除文书,而这一份东西只是公证处盖了一个章,并没有办理公证书,因此对其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因为该公司在2010年就已经了变更,原来不是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法人,公司的内部发生了变化,其公司是实质是2007年就成立了,庭后我们会提交一份证据。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系陶某婚前个人所购,是属于婚前财产。
证据二: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购房票据,证明该房屋首付款系陶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
证据三:盘龙名府贷款合同一份,盘龙名府君泽府房屋系陶某个人贷款个人财产还款。
证据四:装修合同一份及票据三份,证明盘龙名府君泽府房屋装修款系被告陶某母亲潘启所支付,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广告宣传设计制作协议及天元置业证明一份,证明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首付款系被告父亲所开办的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所支付。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系被告父亲陶照耀所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证据七: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购房合同及票据,证明该房屋系陶某、杨某共有。
证据八:监控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之父堵门的经过。
证据九:法医鉴定书四份,证明陶某、潘启、陶照耀被原告杨某打成轻伤,陶光辉被原告杨某打成轻伤。
证据十:设计合同及收款的收据收条,证明往来账务原告杨某领取红蚂蚁形象设计室货款8400元。
证据十一:银行还款信息及记录,拟证明盘龙名府的房屋还贷系被告母亲潘启所偿还。与原告所称是原告所还是两回事。
证据十二:湘潭市房产局档案查询,拟证明原告父母在湘潭响水乡街道处各有一套房屋,证实原告所说没有居住地不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票据首付款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这房子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在结婚前我就支付了1万多元,对票据首付款当中也有我的钱。
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贷款,但是贷款都是我们双方一起偿还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公司实际管理都是我与被告一起管理。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八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我父亲去堵门的。
对证据九四份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人造成轻伤的。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8400元是我的劳务费,因为这合同是我谈下来的业务。
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子是被告贷款,不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2012年10月17日之前其钱都是跨行支付,到了我们吵架之后才出现转账的情况,这转账是被告为了证明这钱是她父母出的所以才临时改变的,之前都是我们在一起还钱。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父母确实在锰矿有套房子但是我在湘潭做事,不可能每天回家住,即使我父母有房子但我也没有去住。
庭后原告杨某又提供了证据九:装修款清单,拟证明盘龙云府的房子装修款是我们的共同出的钱。被告陶某亦提供了证据十三: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证据十四:湘潭雨湖区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的两张发票,拟证明香樟园的房子的首付款是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的工程款抵的。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九装修款清单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十三出警记录认为有一部分是虚假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他们是轻微伤,我的伤情比他们还重一些。
对证据十四认为发票上签字人宋春燕与被告是业务关系。当时买房的时候,抵付首付款的时候我都没有看见过此发票,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对证据一香樟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购房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了其父亲陶照耀2010年8月10日提交的申请及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部于2012年11月21日开具的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地税发票上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已交3万元,2011年1月12日交费105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日期与原告证据明显冲突,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证据二盘龙名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的票据及所贷的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装修款是否系夫妻共同支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对证据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赠与合同公证书,因该赠与合同明确写明是原告父母亲赠与给原告杨某个人,且与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对证据五的鉴定文书及雨湖区派出所现场的照片,虽然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结论,故对原告提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据六中的报警记录,因原告只用其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归还财产清单,系原告父母亲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纠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7、对证据七解除赠与合同协议书,因其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该处房屋系原告父母亲赠与原告杨某一人所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对证据八湘潭市工商局岳塘分局出具盛世红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料,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对证据九装修款清单因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对证据一因原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证据二被告盘龙名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的票据及所贷的款项,虽然原告认为其支付了1万多元的首付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对证据三被告盘龙名府商品房贷款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贷款合同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原、被告双方一起偿还了部分贷款,故对该证据中能够证实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4、对证据四装修合同一份及票据三份,因当时作为装修合同的一方湘潭盛世红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尚未成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明显冲突,且被告庭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5、对证据五广告宣传设计制作协议、申请及天元置业证明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房发票在时间上明显冲突,开票时间在前,申请时间在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6、对证据六湘潭市雨湖区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因其系被告父亲陶照耀所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7、对证据七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购房合同及票据,因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对证据八监控照片,因与本离婚案件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9、对证据九法医鉴定书,因其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委托,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做出的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10、对证据十设计合同及收款的收据收条,此系原告杨某与湘潭市雨湖区红蚂蚁形象设计室之间的纠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11、对证据十一的银行还款信息及记录,因部分系原、被告双方还贷,部分系被告母亲还款,且该证据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根据银行还款信息及记录予以确认还贷数额。
12、对证据十二湘潭市房产局档案查询,因该两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13、对证据十三出警记录因其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派出所或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登记表及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14、对证据十四的发票,因该发票是湘潭市雨湖区红蚂蚁视觉形象设计室对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且发票上签字人宋春燕签字时间(2010.5.14)与被告父亲提交冲抵首付款的申请时间(2010.8.10)明显冲突,同时与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首付款付款人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9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父母亲于2009年8月19日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244号6栋2单元202号房屋明确赠与给原告杨某。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在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屋一套,面积40.2㎡,总金额为120580元,并于当日交付10580元首付款,加上2010年5月14日交付的30000元首付款,共计交付首付款4058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的公积金进行还贷,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共计还贷21个月,每月还贷844.06元,还贷金额为17736.6元。前期双方所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6729元。故首付款40580元、共同还贷金额17736.6元以及物业管理维修基金6729元,此三项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竞价笔录,因被告出价17万元,原告出价16万元,故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屋归被告竞价所有,尚未还清的7万元贷款应由被告陶某个人负责偿还,还贷日期从2013年7月开始由被告承担,该处房产10万元(17万元-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在湘潭盘龙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丝绸北路的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屋一套,面积122.88㎡,总金额为258048元,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了108048元首付款。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就剩余的15万元房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计还贷33个月,每月还贷1121.64元,还贷金额为37014.12元,减去被告母亲在2010年期间代为偿还的14个月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共计还贷金额为1121.64×(33个月-14个月)=21311.16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按照2013年7月5日的质证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该房屋装修款为92000元,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92000元装修款,本院予以认可。
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造成原、被告双方人员有轻伤或轻微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双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缺少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特别是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使得矛盾更加尖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夫妻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婚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1月5日被告陶某购买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丝绸北路的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屋一套,面积122.88㎡,总金额为258048元,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了108048元首付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房产系被告陶某个人婚前购买,该房屋产权属于被告陶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系被告陶某的个人债务。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21311.16元贷款,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各得10655.58元(21311.16元/2)。对于该共同偿还的贷款的增值部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提供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湘潭盛世红妆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成立时间明显冲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该房屋装修款为9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此共同装修款应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各得46000元(92000元/2)。
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屋一套,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竞价笔录及庭审笔录,因被告陶某出价17万元高于原告的出价16万元,故该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屋归被告陶某所有,尚未还清的7万元贷款应由被告陶某从2013年7月开始承担还贷义务。该处房产10万元(17万元-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各得5万元(10万元/2)。
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陶某归还从原告父母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244号6栋2单元202号房屋中搬走的电器、家具等物品的请求,此系被告陶某与原告父母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宜另案处理。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陶某退还从原告父母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244号6栋2单元202号房屋收取的2万元租金的要求,此系被告陶某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追究被告陶某父亲陶照耀、母亲潘启及其伯父陶光辉的致其轻伤的刑事责任,此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陶某要求追究原告杨某致其伯父陶光辉轻伤的刑事责任,此属于原告杨某与陶光辉之间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陶某要求原告杨某退还收取湘潭星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货款84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该货款系湘潭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红蚂蚁形象设计室之间的业务往来账务,应由湘潭市雨湖区红蚂蚁形象设计室向原告杨某进行主张。对于被告陶某要求分割原告父母在2009年8月19日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东泗路244号6栋2单元202号房屋赠与原告杨某的抗辩意见,因该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赠与人将该处房屋赠与原告杨某一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处房屋系杨某个人所有,故对被告陶某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陶某认为原告杨某实施家庭暴力,应依法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自2012年9月分居以来发生多次争吵,使得夫妻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化解,以致在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此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被告陶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陶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院X栋1单元050102房屋归被告陶某所有,被告陶某补偿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陶某补偿原告杨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丝绸北路的盘龙名府君泽府X栋1单元070103房屋的共同还贷款10655.58元以及共同装修款46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人民币合计106655.5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和平
代理审判员 吴金平
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