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南法指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李华,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国庆,男,汉族。
被执行人邓春平,女,汉族。
被执行人王小燕,女,汉族。
被执行人罗海斌,男,汉族。
本院接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李国庆、邓春平、王小燕、罗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国庆、邓春平、王小燕、罗海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邓春平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路某某新城某栋902房,建筑面积186.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阳春元
审判员 陆元景
审判员 莫李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