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祁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陈先章,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美群,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秋云,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楠玲,女,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虔,男,200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楠玲、唐虔共同法定代理人汤秋云,女。
原告王海军,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丹,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伟波,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陆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汪拯华,该公司客服副经理。
原告何先章、何美群、汤秋云、李楠玲、唐虔、王海军与被告伍丹、杨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永红、人民陪审员曾红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4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伍丹雇请司机杨伟波驾驶湘M29852重型专项作业车由祁阳县茅竹镇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车辆途经祁阳县浯溪镇唐家岭村8组地段在进入弯道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军驾驶的湘M2K22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海军受伤、搭乘摩托车的李文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丹、杨伟波仅垫付了部分开支,使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伍丹、杨伟波以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为由,而要求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原、被告伍丹、杨伟波双方协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章等其他五原告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先章等五原告2000元,小计122000元;陈先章等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外损失应由被告伍丹和杨伟波共同按责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三责险合同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伍丹、杨伟波共同承担。
被告伍丹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愿依法赔偿损失。被告杨伟波系被告伍丹雇请司机,湘M29852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申请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直接向六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伍丹、杨伟波已为六原告垫付了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再与六原告结算。
被告杨伟波同意被告伍丹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有异议。湘M29852车在被告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属实,愿依法赔偿保险金。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1、原告王海军受伤只治疗了三天,住院医疗费只花费3084.58元,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2000元,医疗费用总损失5120.58元,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公司愿除去医保自负药后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2、死者李文景摩托车损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大约为1000元,故被告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元。3、死者李文景虽在祁东县城购买了房产且住在祁东县城,但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小孩随他一起生活,故李文景父母及小孩抚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2725元,故被告公司认可李文景死亡赔偿金应为521905元。4、原告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在事故中死者李文景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酌减,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5、原告诉称交通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认可。
本案不能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审理,即便要审理商业三责险也应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计算保险金。本案被告杨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为15%,再加上杨伟波系违章超车保险公司又免赔5%,故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为20%,故商业三责险赔偿金最高也不超过2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章、何美群、汤秋云、李楠玲、唐虔351000元。
三、被告伍丹、杨伟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陈先章、伍美群自行结算。
上述一、二项款项小计35600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为:91030001680088469012)。
本案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被告伍丹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夏红旗
审 判 员  胡永红
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