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李耀雄,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伍,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南,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志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明英,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雄与被告黄维伍、李亮南、罗志军、吴明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耀雄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德胜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雄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维伍带着自己的吊车邀他和黄梦日为被告罗志军夫妇建房安装水泥预制板,到达被告罗志军夫妇的所建新房上起、吊安装预制板。当吊起第三块预制板时吊机钢索突然断裂失衡,巨大的崩力将他从楼上弹甩到地面,顿时昏迷不醒,被告黄维伍等人见状召集人员将他送到医院救治。他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050.43元,被告罗志军支付了9000元,被告黄维伍支付了5800元,无奈,他无力再高息借钱医治,住院49天后不得不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他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第2、4、5、6、7、8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可能,T8横突骨折。2、左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左侧微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他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7个月,住院陪护1人,鉴定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他认为被告罗志军、吴明英雇用被告李亮南安排的没有吊机操作证的被告黄维伍自带存在重大隐患的起吊机为其建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吊机钢索断裂,导致被雇安装预制板的原告从高空坠地,多处骨折,胸腔积液,颅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落下终身残疾,给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以致精神痛苦不堪,致使经济损失惨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1050.43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工资14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赔偿费11277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共计149555.43元(已付部分除外),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李耀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耀雄的委托代理人谢鑫调查罗志军的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罗志军新建楼房盖水泥预制板是李亮南安排黄维伍、李耀雄等人吊板、安板等,当吊起第三块预制板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将李耀雄弹甩坠地,使李耀雄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发现该钢索早已断了三分之二股,(横截面已锈蚀)。并经双方村干部调解,由黄维伍、李亮南、屋主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的事实。
2、原告李耀雄的委托代理人谢鑫调查吴明英的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
3、原告李耀雄的委托代理人谢鑫调查黄如龙的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李耀雄为屋主罗志军建新房起吊预制板时,吊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李耀雄从一楼顶层摔倒在地面受伤。与黄维伍及屋主及时将李耀雄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4、涟源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李耀雄的左第2、4、5、6、7、8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可能,T8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左侧微气胸,双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用药的事实。
5、《医疗费用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李耀雄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用61050.43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李耀雄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治疗费15000元(包括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拟证明李耀雄用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对原告李耀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晋级错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对原告李耀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谁喊来做事不真实,只与李亮南联系,不包括安装和运输费,不代表不包括安装和运输。安装费是共计750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工资是不真实的,是安装费由罗志军支付的。对证据4、5、6、7同意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的质证意见。
被告黄维伍辩称:1、他不是接受劳务者,而是提供劳务者。他为被告罗志军提供劳务,安装预制板,是应被告李亮南的邀请而去的。原告是其自己联系要求去的,支付工资方式是按当地农村农民工工资标准每天150元,做一天付一天的工钱。由建房者即被告罗志军支付,他与原告等人的工资标准是一致的。2、固定预制板的钢索断裂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2012年10月30日早上,他与原告、李梦日、黄如龙为被告罗志军家安放一楼预制板,在被告罗志军家吃了早饭后开始工作,黄如龙在下面拉绳索以固定其起吊方向,他操作吊机,原告与李梦日安放吊上来的预制板。当吊装第三块预制板离开地面1.5米时,固定预制板的钢丝绳一头断裂,预制板掉到地上,吊机钢丝绳并没有断裂,仍然固定在固定预制板的卡子上,原告摔下去的原因是早餐喝了酒,听到响声后没有站稳,后退一步自己摔下去的。与原告诉称不同,原告想嫁祸于他,当时有运送预制板的司机在场,可以证明。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支付方式是“农合”,可以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一部分。原告的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适用的晋级原则错误,应该是2个九级,1个十级,不能简单相加,综合评定为捌级,应该是按九级计算,再加3﹪。继续治疗费过高,因治疗已终结,只需拆除固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只是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付。其他费用应该严格按规定和标准审核认定。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李亮南承担。
被告黄维伍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黄维伍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调查证人李行要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证人为罗志军家运送预制板、并在罗志军家吃早饭、喝酒,起吊预制板时固定预制板的钢丝绳一头断裂。吊机由黄维伍操作。原告从一楼摔下去的原因及救治,当时,罗志军不在家的事实。
2、被告黄维伍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调查证人李梦日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到罗志军家去安放预制板,是自己主动联系的,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1。
3、《李辉雄的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黄维伍出于同情借给原告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之弟李辉雄出示了收据的事实。
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对被告黄维伍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事实以庭审调查为准。
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对被告黄维伍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来做事与谁联系的、是否喝酒,是李亮南或黄维伍选任和指派与罗志军无关。
被告罗志军、吴明英辩称:他们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安装预制板是他们与李亮南预制板买卖合同附加有效约定,原告是李亮南与黄维伍的雇员。他们购买预制板是通过吴付桂与李亮南约定的,李亮南特别申明是包括运输和安装的。李耀雄是受李亮南与黄维伍的安排,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李亮南或黄维伍的雇员。原告与他们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他们与李亮南之间存在的是买卖承揽关系。原告在被告李亮南的安排下,在黄维伍自带设备的情况下为他们安装预制板,只要原告和黄维伍等人按照他们与被告李亮南约定的要求将预制板安装好就可获得报酬,原告与黄维伍等人对他们并无人身依附性,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他们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志军、吴明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志军、吴明英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罗志军、吴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询问当事人黄维伍的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李亮南安排黄维伍的工作,为李亮南上板,黄维伍是李亮南的雇工的事实。
2、《吴梦军的证言》1份(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家的预制板也是购买李亮南预制厂的,是由李亮南预制厂负责运输和安装,买主不负责的事实。
3、被告罗志军、吴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调查证人吴付桂的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证人为罗志军家联系了购买预制板,并与李亮南约定了预制板的价格及履约方式,李亮南明确表示预制板的安装和运输全部由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不要屋主及证人吴付桂负责。罗志军与李亮南明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与运输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李亮南依合同约定完成的事实。
4、《照片》1张(复印件),拟证明李亮南的预制构件厂的广告足以让人认为其合法有资质的构件厂的事实。
5、《吴建雄的证言》1份(复印件),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2。
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对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有异议。工资是罗志军付给黄维伍,再由黄维伍付给原告的,李亮南安排黄维伍,黄维伍安排原告为罗志军建房安装预制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对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要以庭审调查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罗志军购买预制板与黄维伍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合法。
被告李亮南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对被告黄维伍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二、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对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3、4、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三、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对原告李耀雄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未提出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信。四、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对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五、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对原告李耀雄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4、5、6、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六、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对被告黄维伍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李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黄维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家新建楼房,由吴付桂包工。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家需要水泥预制板时,经吴付桂介绍,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就委托吴付桂与被告李亮南联系购买水泥预制板,吴付桂与被告李亮南协商,约定由被告李亮南向被告罗志军、吴明英供应预制板,并负责运输和安装;预制板的价格为17.5元/米,运费价格为18元/块,安装费750元一天。同月30日,被告李亮南安排被告黄维伍召集原告李耀雄、李梦日、黄如龙四人,被告黄维伍带着自己的吊机到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家为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家新建楼房安装预制板,安装费750元的分配是每人每天150元,吊机使用费150元,该安装费是由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支付。被告黄维伍与原告李耀雄、李梦日、黄如龙在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家吃了早饭后开始起吊预制板。但吴付桂和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均未到施工现场。黄如龙在地面拉绳索以固定其起吊方向,被告黄维伍操作吊机,原告李耀雄与李梦日安放吊上来的预制板。当吊装第三块预制板离开地面1.5米时,固定预制板的一端钢丝绳(该钢丝绳随预制板带来的)断了,同时,预制板掉到地上,原告李耀雄也摔到了地面上受伤,被告黄维伍等人将原告李耀雄送到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61050.43元。期间,被告罗志军支付给原告李耀雄9000元,被告黄维伍支付给原告李耀雄5800元。原告李耀雄的伤情诊断为1、左第2、4、5、6、7、8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可能,T8横突骨折。2、左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左侧微气胸,双侧胸腔积液。3、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4、右胫腓骨下段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耀雄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柒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受伤之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限壹万五千元使用(包括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耀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1050.43元,伤残补助金39402元(6567×20×30﹪),误工工资10542元(18072÷12×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76元(12×2人×49),陪护工资2459.8元(18072÷12÷30×49),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430.23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罗志军、吴明英与被告李亮南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预制板的运输、安装应由谁负责;2、原告李耀雄和被告黄维伍是为被告李亮南还是为被告罗志军、吴明英提供劳务,各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法律后果怎么承担责任;3、原告李耀雄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1,被告罗志军、吴明英购买了被告李亮南的水泥预制板与被告李亮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吴付桂代被告罗志军、吴明英与被告李亮南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李亮南的义务除提供预制板外,还负责运输和安装,只是运费和安装费另行计算。关于焦点2,原告李耀雄与被告黄维伍是为被告李亮南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安装义务,且被告李亮南选用均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耀雄和被告黄维伍等人进行安装,所提供用于吊装水泥预制板钢丝绳又存有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李亮南存在主要过错,酌情承担55﹪的责任。被告罗志军、吴明英在原告李耀雄与被告黄维伍为其施工过程中未监管质量和安全,同时又是受益人,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维伍在操作前未检查,也未及时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15﹪的责任。原告李耀雄的自身防护意识不够,也有相应的责任,酌情承担10﹪的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李耀雄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审核认定。至于原告李耀雄构成8级伤残,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000元。原告李耀雄虽未提交车票,但原告李耀雄为治疗和诉讼用去了一定的车费,现原告李耀雄要求赔偿400元交通费,是符合情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耀雄未提出哪些人需要抚养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亮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耀雄的经济损失为138830.23元,由被告李亮南赔偿76356.63元,被告罗志军、吴明英赔偿27766.05元(包括已付的9000元在内),被告黄维伍赔偿20824.54元(包括已付的5800元在内),其余由原告李耀雄自负,被告李亮南、罗志军、吴明英、黄维伍互负连带责任。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耀雄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李耀雄负担85元,由被告李亮南负担466元,由被告罗志军、吴明英负担170元,由被告黄维伍负担1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德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