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桂法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陈新明,又名陈子明,男。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
被告何教炳,男。
被告何斌,又名何知文、何芝文,男。
追加被告何赞波,男。
追加被告何杰万,男。
追加被告邓建国,男。
追加被告李新光,男。
追加被告何小飞,男。
追加被告曹三高,男。
追加被告欧阳政辉,男。
追加被告侯继成,男。
追加被告何六毛,女。
追加被告李亮,男。
追加被告胡久友,男。
追加被告何二良,男。
追加被告彭红亮,男。
原告陈新明诉被告何教炳、何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赞波、邓建国等13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李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波、何杰万、何小飞、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彭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明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合伙开办的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工作,负责煤矿掘进工作,约定报酬为1780元/m。2008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000元,被告何教炳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11600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6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6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教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何教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3、2008年4月12日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结算单,拟证明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的股东情况及亏损状况。
被告何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全部股东按股份平均分摊的基础上承担自己的份额。
被告何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建国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被告邓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新光辩称:被告对该事实不清楚。
被告李新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赞波、何杰万、何小飞、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彭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新光认为当时煤矿是被告何教炳、何斌在负责管事,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陈新明与被告何斌、邓建国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新光认为煤矿当时是何教炳、何斌在管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上半年,原告陈新明经人介绍到被告合伙开办的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工作,负责煤矿掘进工作,约定报酬为1780元/m。2008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000元,被告何教炳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16000元。
另查明: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系无证矿,该矿于2009年关闭,当时的合伙人为何教炳、何斌、邓建国、李新光、何赞波、何杰万、彭红亮、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明为被告合伙开办的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进行掘进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劳务费)。2008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陈新明掘进款136000元,并由被告何教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剩余的116000元经原告催讨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6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李新光、何赞波、何杰万、彭红亮、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系桂阳县清和乡合发煤矿的合伙人,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16000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辩称应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小飞的股东身份问题,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辩称当时煤矿每月支付被告何小飞工资3000元,待煤矿收回全部投资额后再以技术入股,但煤矿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故被告何小飞尚不是该煤矿的股东,对所欠原告陈新明劳务费116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李新光、何赞波、何杰万、彭红亮、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新明劳务费1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何教炳、何斌、邓建国、李新光、何赞波、何杰万、彭红亮、曹三高、欧阳政辉、侯继成、何六毛、李亮、胡久友、何二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