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坪民初字第00307号
原告张永红。
委托代理人莫霞林。
被告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联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浩波。
委托代理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园管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诉称,2005年因含浦重建地开发,原告在分得的重建地上新建一栋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的一个承建施工单位同时实施爆破施工对原告的房屋结构造成损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没有明确的答复,后来原告上访到岳麓区信访办,信访办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会议纪要,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后原告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的结构现状安全性进行评估检测,检测结论为:房屋地基基础基本稳定,整个房屋的安全性评定为Cu级,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使用,需进行加固处理;邻近工程爆破施工对房屋基础土体存在一定的扰动影响,对已有裂缝的发展及新裂缝的产生有一定的加剧作用。检测报告还对房屋如何进行加固处理提出了建议。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系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二、爆破施工虽对原告房屋的开裂具有一定的影响,但爆破施工是爆破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实施的,在爆破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责任由爆破公司承担,故被告申请追加爆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受损情况;
证据2:《修缮费用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修缮的评定费用偏低,不能保证房屋的正常维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房屋产生裂缝具有多方面的因素,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其中原因之一。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首先没有根据证据1来严格对工程造价审核和计算;其次,房屋产生裂缝系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其中之一,爆破施工只是起了加剧作业,而该证据只是阐述了修缮房屋所需要的整个费用,而没有具体对爆破施工所造成的房屋受损所需要的修缮费用进行评定估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评定原告房屋修缮费用的全面有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矛盾,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相关机构依原告的申请并在本院的委托下作出的,其鉴定内容并没有超出委托的范围,故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爆破震动对周围建筑物影响评估意见》,拟证明爆破没有超过国家的安全标准;
证据2:《爆破合同》,拟证明爆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在爆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故责任由爆破公司承担;
证据3:原告房屋结构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会议纪要,拟证明相关部门处理原告房屋受损事宜的相关过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仅是事先对爆破的评估,不能保证在爆破过程中对房屋没有影响,且实际爆破过程中对周围房屋产生了影响,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与爆破公司的内部合同,不能保证对外不承担责任,爆破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应承担责任;对于证据3图纸,原告是严格按照该图纸施工的,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该图纸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是相关部门在含浦科教园车塘河路开挖前对爆破施工是否会对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的影响进行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按照报告中的爆破方法爆破施工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标准,证据2系相关部门为修建车塘河路的爆破施工而与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爆破施工实际已使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且该爆破施工系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平整新建房屋场地实施的,故证据1、证据2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结论,故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工作人员的实地勘察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因原有的房屋被征拆,2004年原告按相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在含浦科教园里分得的重建地上新修建一栋五层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科技园管委会在原告重建地附近正进行新建房屋的场地平整,并委托爆破公司采用爆破施工。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反映情况,并于2005年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岳麓区信访局、岳麓区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就原告等人的房屋受损召开会议,并提出了先确定房屋受损原因再修缮责任等的处理方案。会议结束后原告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结构现状的安全性进行检测分析评定,同年7月4日该公司出具了《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以下简称《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报告》对房屋的构件开裂及破损部分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预制板接缝位置沿板长度方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最大裂缝宽度为2.2mm;预制板与墙体搭接位置开裂现象严重,裂缝宽度较大,其中以四、五层最为严重,最大裂缝宽度为3mm;部分墙体中部、门窗洞口附近位置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现象;部分墙角、厨房、卫生间位置墙体受潮严重,粉刷层剥落等现象。《安全检测报告》对房屋裂缝的成因分析为:对于沿预制板长度方向的纵向裂缝,由于预制板接缝位置是整个板面结构中的薄弱环节,施工质量差(塞缝灌浆)以及温度所引起的干缩变形是此类裂缝出现的主要原因;对于预制板与墙体搭接位置出现的裂缝,由于两个材料的温度线膨胀系数不同,温度作用下两种材料的变形值不同,从而对墙体形成拉应力,导致上述裂缝出现;爆破施工对这两类裂缝的发展及新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加剧作用;对于墙体中部、墙脚附近以及门窗洞口位置附近出现的其他裂缝,根据裂缝出现的位置、形态、宽度以及走势,可以判断是爆破施工过程中的冲击作用所致。
《安全检测报告》的安全性鉴定为:1、地基基础:经现场检查,水准点相对高程差满足规范要求,经综合分析判断地基基础安全性评为Bu级;2、上部结构:经现场检查,该房屋上部结构中部分主要承重墙体存在明显的开裂现象,且最大裂缝宽度已超过相应规范的允许值要求,上部结构安全性评定为Cu级;3、维护系统:经现场检查,未见该房屋的维护构件(维护墙体、门窗以及楼梯扶手)出现明显的破损现象,其安全性可评定为Bu级。《安全检测报告》的评定结论为:房屋地基基础基本稳定,整个房屋的安全性评定为Cu级,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使用,故需进行加固处理;邻近在建房屋工程爆破施工对基础土体存在一定的扰动影响,对已有裂缝的发展及新裂缝的产生有一定加剧作用。《安全检测报告》还提出了加固处理的建议。2011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6月该公司出具了《修缮费用鉴定报告》(《修缮费用报告》)。《修缮费用报告》对房屋受损需修复的项目及每个项目的修缮费用逐一列出,整栋房屋的修缮费用共计为179457.62元。原告以修缮费用明显偏低,不能保证房屋的正常修复需要,以及即使房屋修复后也不能保证能安全使用为由,被告以鉴定报告没有就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与爆破所造成的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区分为由,均对《修缮费用报告》提出异议。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楼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作为造价鉴定的相关依据,该报告中并没有包含具体的工程量及图纸;2、该报告没有对鉴定房屋爆破前后的质量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认定或说明;3、本公司指派工程师对现场进行踏勘、测量并拍照,针对现状进行了评估,咨询了有关专家,考虑房屋修缮的内容、方式,根据市场单价进行估价,是站在公正立场上并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其异议内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报告不做任何修改。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原告房屋受损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房屋所需要的修缮费用。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安全检测报告》系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原告的申请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作出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安全检测报告》对房屋的构件开裂及破损部分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房屋的安全性鉴定、房屋裂缝的成因分析及检测结论,爆破施工对预制板接缝位置的裂缝、预制板与墙体搭接位置的裂缝的发展及该两类新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加剧作用,并导致了墙体中部、墙脚附近以及门窗洞口位置附近的裂缝的产生,而因房屋上部结构中部分主要承重墙体存在明显的开裂现象,且最大裂缝宽度已超过相应规范的允许值要求,致使整个房屋的安全性评定为Cu级,即房屋的安全使用受到影响。综上,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虽不完全是被告的爆破施工所致,但爆破施工是房屋受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受损的80%的责任。对于被告“爆破施工系爆破公司所为,故应追加爆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爆破公司爆破施工系受托于被告,其爆破施工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追加爆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对于焦点二,第一、除《修缮费用报告》涉及原告房屋的修缮费用外,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修复原告房屋所需要的具体费用,本院也无法对修复原告房屋所需要的具体费用进行核实。第二、《修缮费用报告》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作出的,其内容(包括结论)并没有超出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的事项,故《修缮费用报告》的制作程序和实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虽对《修缮费用报告》均有异议,但均不能就各自的异议提供证据,对于双方的异议,首先,作为修缮费用的评估鉴定依据之一的《安全检测报告》虽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为爆破施工的冲击和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对两者在房屋受损中的责任比例没有划分;其次,原告仅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没有申请对爆破施工致使房屋的损坏及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致使房屋的损坏所需要的修缮费用分别进行评估鉴定,故原、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房屋所需要的修缮费用应以《修缮费用报告》认定的为准。
对于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安全检测报告》有关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房屋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但房屋自身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房屋受损中的责任比例《安全检测报告》并没有明确,基于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适用的特定性,即使该责任比例确定,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应为原告房屋修复到何种程度。其次,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基于施工的方便、快捷,房屋应由原告自行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的修缮费用179457.62元中的80%,即143566.1元。《修缮费用报告》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房屋修缮费用143566.1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706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永红承担4560元,被告长沙岳麓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1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付送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灿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