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吕初字第228号
原告任垒,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伟民,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海波,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智辉,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垒与被告周海波、被告李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任垒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波、被告李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海波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为保证借款的真实和合法,其妻子刘桂香和被告李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波以经营不善亏损为由拒不还款,担保人李智辉也借故躲避不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被告在转让其经营的餐馆湘水人家时,由国资委从其餐馆转让金中,代原告扣回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海波偿命付原告的借款210000元;2、由被告李智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被告李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海波、被告李智辉均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海波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周海波、刘桂香借任垒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以湘水人家酒店作抵押,借期两个月,逾期不还,任垒有权收回湘水人家酒店经营权。借款人:周海波、刘桂香。担保人李智辉。2011.8.19”。三人均在自己的签名上加印了自己的指印。刘桂香系周海波的妻子,李智辉系周海波的朋友。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波以经营不善亏损为由拒不还款,担保人李智辉也借故躲避不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被告周海波在转让其经营的餐馆湘水人家时,偿还了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海波一直未予偿还,担保人李智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尚欠的借款余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海波偿还所欠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李智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周海波向原告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海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智辉在为被告周海波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李智辉在提供担保保证时,原告也没有与其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智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智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垒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任垒要求被告李智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周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