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09号
原告胡红彬,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庸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秋华。
委托代理人潘澧,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红彬与被告湖南大庸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被告湖南大庸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潘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彬诉称,原告胡红彬1989年7月毕业于湖南轻工技校,1989年8月参加工作,当时分配到教委,1990年2月调入都乐宾馆,1992年11月调入湖南大庸宾馆至今,2012年11月16日,依据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方案,被告大庸宾馆与原告胡红彬签订了《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被告大庸宾馆给原告胡红彬发放辞职补偿金58680元,发放80%工资及其有关补贴与实发生活费的差额部分55784.24元,发放公积金11258.95元,自主创业扶持金20000元,奖励10000元,并补缴单位历史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30日,以上补偿款于2012年12月11日到账。原告胡红彬发现,原告于1989年7月1日就持有高级技工证书,1993年已是高工5年,此时被告认定原告是初工1级,以至于原告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计算均有错误,在签订辞职补偿协议时少补了68480.39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张定劳人仲不字(2013)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
原告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2、请求补发福利费1000元;3、补偿辞职补偿少补的68480.39元;4、依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承担迟延付款利息7733.67元。以上共计77214.06元。
原告胡红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毕业证、三级技工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株洲市工人技术等级考评委员会考评,原告1989年7月1日已经达到高级工的水平,是高级工的事实;
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
3、补偿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补偿依据的事实;
4、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补偿数的事实;
5、1993、1997、1999、2001、2003、2006年工资标准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资调标的依据;
6、应发工资统计复印件1份,拟证明应发工资15791元;
7、实发工资统计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发工资79441.96元;
8、被告要求原告考高级证的准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考高级证的事实。
被告湖南大庸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制的,应以单位发放的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实际统计的为准,因被告尚未统计,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湖南大庸宾馆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时,被告湖南大庸宾馆没有对原告进行胁迫,也没有使用其他威胁手段,该补偿协议是在原告胡红彬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大庸宾馆已经根据协议对原告胡红彬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现就已经生效的协议申请进行撤销,于法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讲其在1989年参加工作时就已经是高级工是不真实的,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对于考核规定的相关条件,原告胡红彬在1989年根本没有申报条件,因此不可能在1989年参加工作时就已经是高级工;原告所讲的少补工资和少补公积金是因为她自己的基数算错了,实际上并没有算错,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补齐。
被告湖南大庸宾馆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胡红彬调入被告单位的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红彬从食品公司调入被告单位时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7日,并非高级工,以及其工资情况的事实;
2、考核文件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胡红彬入职以来被告湖南大庸宾馆对其调整工资的考核审批情况;
3、《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根据该办法对原告胡红彬进行工资调整的事实。
原告胡红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正是因为计算有错误,没有进行调资,所以原告才会对被告提起诉讼;对证据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1989年已经获得高级工资格,该办法不适用原告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胡红彬提交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1、6、7、8与本案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不属本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9年7月原告胡红彬从湖南轻工技校毕业,1990年3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从食品公司调入湖南大庸宾馆至今,调动前工资区类别为六类三产业;1994年6月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发(93)79号文件和国办发(93)85号文件及湖南省政府、省工该办有关规定,同意了胡红彬从1993年10月起,职务(等级)工资为初级1档;依此晋级,到了2010年6月2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湘人发(2006)135号文件规定,同意胡红彬从2010年元月起,职务(岗位)工资由中工级调整为高工级。2012年11月16日,依据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方案,被告大庸宾馆与原告胡红彬签订了《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乙方胡红彬根据甲方湖南大庸宾馆的实际情况,提出辞职申请,自愿辞去公职,同意按《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方案》的规定,接受一次性货币补偿。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胡红彬自愿辞去公职。根据大庸宾馆单位实际和自身情况,通过认真慎重考虑,胡红彬自愿辞去公职,签订辞职补偿协议领取辞职补偿金后,与湖南大庸宾馆解除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湖南大庸宾馆对胡红彬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1、被告湖南大庸宾馆按现有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胡红彬5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58680元;2、发放自主创业扶持金20000元;3、补缴单位历史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30日;4、发放原祥龙酒店董事会决议承诺大庸宾馆职工的80%工资及其有关补贴与实发生活费的差额部分至2012年6月30日计55784.24元;5、补缴单位历史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6月30日计11258.95元;6、在2012年7月31日前办理辞职手续,领取辞职补偿金奖励10000元,三、自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双方解除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区人社部门留存一份。原告胡红彬在此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以上补偿款已于2012年12月11日到账。原告胡红彬认为自己在1989年7月1日毕业时就持有高级技工证书,1993年已是高工5年,此时被告湖南大庸宾馆认定原告是初工1级,以至于原告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计算均有错误,在签订辞职补偿协议时少补了68480.39元,为此,原告胡红彬于2013年5月22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张定劳人仲不字(2013)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胡红彬与被告湖南大庸宾馆签订的《大庸宾馆职工自愿辞职补偿协议》的所有内容是经双方认可自愿签订的,本案被告湖南大庸宾馆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签订此协议后,被告湖南大庸宾馆已经将补偿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胡红彬,原告胡红彬也接受了该笔补偿款;现胡红彬主张该补偿协议无效,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胡红彬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胡红彬主张在其毕业时就拿到了高级技工证书,早就是高工,但从其工资档案中可以看出,原告胡红彬于1992年11月从食品公司调入湖南大庸宾馆时,调动前工资区类别为六类三产业;此后通过正常晋级,到2010年元月,其工资才调整为高工,因此,原告胡红彬主张在其毕业时就拿到了高级技工证书,早就是高工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红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姣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