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郴苏诉执字第142-1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鑫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郴州天之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刘星,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刘红玲,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制作的(2013)郴苏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天之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刘红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郴州天之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刘红玲于2013年4月29日之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天之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刘伟、刘星、刘红玲的银行存款1671507.62元(含案件受理费9677.62元、执行费1883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671507.62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