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溆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丰花园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邓旭晶,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文彬,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丰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长丰花园项目部”)与被告舒文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花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舒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花园项目部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所开发的长丰花园3栋304号房,购房价为159742元,首付款为49742元,计划按揭贷款11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将按照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能落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和支付逾期违约金441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溆浦县城北新区大盛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的首付款49742元的事实;
3、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交付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的房款30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房款;
5、溆浦县家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已向被告交付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被告现已完成该房装修;
6、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的房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舒文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舒文彬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舒文彬向原告长丰花园项目部交付房屋款49742元,注明系第3栋304房的首付。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长丰花园第3栋304房卖给被告,被告应付购房价款159742元,在签订合同时付首付49742元,余额11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原因银行按揭一直未能办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交房。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30000元要求先收房,原告不同意。后在被告及其父亲作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补足房款,如在承诺的时间未能及时补足房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的情况下,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钥匙交与被告,现该房屋已装修。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交清房款,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款20000元,至今尚有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银行按揭未能办理,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已接受,表明双方只就房屋的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如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额房款,但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购房款,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有60000元房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即:20000元×0.05%×36天+60000元×0.05%×135天=44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文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丰花园项目部购房款60000元、违约金4410元,共计6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舒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