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潭中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望城县湘东花岗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望城县湘东花岗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暂无适宜处置的财产,另案关联当事人需向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支付代扣税款,该款已由另案关联当事人打入本院指定账户,现本院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本案执行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望城县湘东花岗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剑英
审 判 员  蔡日总
代理审判员  雷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