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彭兴举,男,汉族。
被告高中良,男,汉族。
原告彭兴举与被告高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兴举诉称:2006年被告高中良承包了含浦湖南中医药大学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钢结构劳务。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800元劳务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中良支付劳务工资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中良未予答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高中良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湖南中医药大学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彭兴举经熟人介绍,承接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雨棚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格、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等达成口头协议。随后,原告彭兴举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高中良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直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资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00〉高中良2011.12.9日”。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良作为湖南中医药大学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期间原告参与该工程的钢结构雨棚的作业,原告与被告高中良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中良支付工资1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中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兴举支付劳务费12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高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智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