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邓阔雄,男。
被告李军,男。
原告邓阔雄诉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昌荣、人民陪审员阳建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阔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登报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阔雄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李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水泥60吨,金额为1792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邓阔雄出具欠条。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2010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2010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款: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还是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军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李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邓阔雄赊水泥60吨,金额为17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2010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写人承诺:2010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现欠原告借款17920元,利息35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欠款后,应按时还款,被告李军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应偿还原告邓阔军欠款17920元,利息3584元,共计215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伟宏
审 判 员  王昌荣
人民陪审员  阳建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军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