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谭克爱,男。
被告蒋双明,男。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蒋树红,男。
第三人贺建云,男。
原告谭克爱诉被告蒋双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蒋树红、贺建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蒋树红、贺建云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代理审判员张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6月1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谭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双明,第三人贺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蒋双明要求原告马上拿20000元与其合伙做生意(为冷水滩水泥厂送矿石原料),因原告在江**做生意,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汇入被告的侄子蒋树红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上,由蒋树红蒋此款转交给被告。但后被告拿到钱并没有办理送冷水滩水泥厂矿石的业务,而是将此款偿还了他人的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克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汇入人民币20000元至蒋树红在信用社的账号;
2、询问蒋树红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蒋树红认可谭克爱于2009年8月28日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蒋树红在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后蒋树红将款取出在双牌县开发区转交给了被告;
3、询问蒋双明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双牌县公安局认可2009年9月让谭克爱汇20000元到蒋树红在信用社的账户上;
4、询问蒋良义的笔1份,用于证明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好送石头生意为由,骗取了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不是事实,蒋树红未转款给被告;证据4,证明的不是事实,蒋良义是原告的妹夫。
第三人贺建云的质证意见为:贺建云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之间打款的事,其不清楚。
被告蒋双明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20000元不是用于做冷水滩的生意,是用于原、被告与其他几人合伙做的生意,是合伙资金。原告没证据证实将钱打给被告,原告将钱打给蒋树红,蒋树红未将款转给被告。
第三人贺建云的陈述:贺建云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贺建云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第三人蒋树红陈述蒋款转交给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陈述其叫原告汇20000元到蒋树红在信用社的账户上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外,除此外,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4,证人蒋良义系原告的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蒋双明叫原告谭克爱汇入20000元至第三人蒋树红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2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的侄子即第三人蒋树红在信用社开设的6221690211080236007账户上。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谭克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汇入至第三人蒋树红在信用社的账户上的20000元,是原告出资用于其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为冷水滩水泥厂送矿石原料),上述款由第三人蒋树红已转交给了被告,后生意未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克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