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邵东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杨春明,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新邵县。
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周知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地址在新邵县城大坪开发区。
负责人陈荣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李超海,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原告杨春明与被告李向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邵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李超海为本案被告,遂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曾文、人民陪审员谢植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李向林、李超海、新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邵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明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向林驾驶湘E×××××号客车,在邵东县牛马司镇新建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车辆在新邵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等共计213437.9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及各方的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证。拟证明被告李向林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情况;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新邵龙腾公司的情况;
5、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6、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7、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及用药情况;
8、法医鉴定书及通知。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等情况;
9、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10、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已取得原牛马司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
1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经营汽配店;
12、证人封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建房居住并经商十多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妻子在护理。
13、邵东县公安局牛马司镇派出所的证明及户籍卡。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原告的家庭关系状况。
被告李向林、李超海、新邵龙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邵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法的损失及费用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新邵人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费用;
2、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三者险约定的权利义务;
3、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新邵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向林驾驶湘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牛马司镇新建村3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林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春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技术生疏,未保证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62天,共花费医药费81697.82元。被告李超海已垫付60168.82元。2012年7月3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被告杨春明有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继续休治五个月,预计医药费4800元;择期取左锁骨、左股骨干、左髋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壹人,时间为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之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5元。被告新邵人保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及原告用药的关联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递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湘E×××××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李超海,该车登记车主为新邵龙腾公司,系李超海承包经营。该车又以汤用良的名义在新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元,但合同约定车方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李向林系李超海雇请的司机。还查明,原告自2002年即购得原邵东县牛马司镇供销社(位于邵东县牛马司镇东大路)的房产,并在此经营汽车配件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杨春明、李向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划分比例上,以李向林承担70%,杨春明自负30%为宜。李超海作为李向林的雇主,应为李向林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向林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李超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邵龙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李超海又向该公司承包经营肇事车辆,该公司实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李超海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新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新邵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则按前述责任的比例由李超海承担,但应扣除李超海已垫付的部分。原告杨春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为81697.82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物的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48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5元,因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应由李超海单独按责赔偿;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57元×143天=13237.51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875.6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经营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多个伤残等级计算,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75.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春明的医药费81697.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620元,共计9506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杨春明的误工费13237.51元、护理费1387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75.94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8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89.13元。
三、原告杨春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85061.82元(95061.82-10000),被告李超海应承担的份额为70%即5954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111.78元(已扣除15%的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李超海应赔偿9431.49元,加上法医鉴定费应承担的份额283.5元(405元×70%),被告李超海共计应赔偿9714.99元,被告李向林、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春明自负;
四、驳回原告杨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60300.91元,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李超海已垫付60168.82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杨春明领取110939.08元,被告李超海领取49361.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60元,由被告李超海承担1092元(已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原告杨春明已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原告杨春明承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东
审 判 员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谢植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