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娄星执字第634号
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曾佘良,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8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为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曾佘良与其妻刘桃英共同所有的、以刘桃英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太平寺支行的存款予以扣划(扣划金额:贰万伍仟玖佰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宇容
审判员 胡若安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美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