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蒋德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金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双牌县镇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冲村委会)与被告张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载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冲村委会代表人蒋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张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冲村委会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以1260万元的价格向湖南省双牌县铝厂购买了全部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同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作价1346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甲方(原告)的财产,则应照价赔偿(从押金中扣除)”。被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铝厂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并运走铝厂的原材料电解质14袋,以上损失共计41000元,2013年1月14日铝厂要原告给予了赔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冲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牌铝厂将淘汰设备作价1260万卖给了周冲村委会,合同约定了如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铝厂的设备,应当照价赔偿;
2、《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购得的铝厂设备作价1346万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约定如乙方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甲方的财产,则应照价赔偿(从押金中扣除);
3、《双牌铝厂与周冲村设备转让协议及设备拆除终止合同》1份及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文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设备,周冲村赔偿了铝厂4100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金文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铝厂财产受到损坏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金文辩称:一、原告没有损坏铝厂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并没运走铝厂的原材料电解质14袋,原告所诉损害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告的财产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失;三、即使铝厂的财产受到损失,那本案的原告应是双牌铝厂,周冲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原告与双牌铝厂签订的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双牌铝厂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及运走原材料电解质14袋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被告签字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000元的字据,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双牌铝厂以1250万元将其现有生产车间内所有能拆除的设备及配件,包括电解设备、配电设备、进出料设备、除尘环保设备、行吊设备及车间仓库备用件和材料等转让给周冲村委会,双方签订一份《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甲方(双牌铝厂)的财产,应照价赔偿(从押金中扣除)。同日,原告周冲村委会以134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及配件转让给被告张金文,并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张金文(乙方)签订了一份《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甲方的财产,应照价赔偿(从押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车辆进行了拆除、运出。2013年1月14日,双牌铝厂(甲方)与原告周冲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双牌铝厂与周冲村设备转让协议及设备拆除终止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卖给乙方的所有设备,乙方已全部拆除,并运出甲方场地,乙方交给甲方的押金50万元,扣除损失赔偿金4.1万元及借款,余款在此协议签字后2日内付清;乙方在拆除设备过程中所损坏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及运走的14袋电解质,乙方共赔偿甲方人民币4.1万元;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合同(2012年10月12日双牌铝厂关停后设备转让及后续补偿协议)在签字之日同时终止,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终止。同日,双牌铝厂出具收条“今收到周冲村委员会损失赔偿款肆万壹仟元正。”原告以被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了铝厂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并运走铝厂的原材料电解质14袋,其向双牌铝厂赔偿了以上损失共计4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该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拆卸过程中损坏双牌铝厂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及运走原材料电解质14袋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被告签字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000元的字据,原告与双牌铝厂签订协议约定在拆除过程中所损坏的雨棚、过道铁桥、空压机房铁门及运走的14袋电解质,由原告向双牌铝厂赔偿损失人民币41000元,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周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