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君,女。
委托代理人黄季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大江,男。
原审被告周锴,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与被上诉人周爱君,原审被告刘大江、周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上诉人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上诉人周爱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季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大江、周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刘大江驾驶湘C35338号小车在霞光中路路口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周爱君右下肢压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爱君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期间,有一人护理。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爱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2个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C35338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大江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周锴为湘C35338号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200元。原告周爱君自2010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系湘潭恒邦混凝土泵送有限公司临聘人员,每月劳务费305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13时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大江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的所有人跟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大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锴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爱君要求被告刘大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准。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13.60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误工费21350元(住院5个月+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2个月,即3050元×7个月);
4、护理费13072元,原告周爱君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即86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6元/天×15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12元/天·人×152天);
6、交通费608元(4元/天×152天);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167.60元。
原告周爱君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爱君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42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君经济损失40167.60元;二、驳回原告周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大江负担。
宣判后,中银保险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的误工费过高,二、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爱君答辩称:被上诉人到企业单位兼职谋生,有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合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大江、周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周爱君的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经查,被上诉人周爱君事故发生时在湘潭恒邦混凝土泵送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月工资3050元,有兼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银保险上诉提出对误工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周爱君的护理费认定是否合理,经查,被上诉人周爱君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其伤情需一人护理,原审依据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即86元/天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中银保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中银保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