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轩。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花。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喜斌,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平,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联医院,住所地: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358号,组织机构代码:44881033-5。
法定代表人:吴校礼。
委托代理人张舜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轩、彭云花因与被上诉人海联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李东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轩、彭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斌、熊平,被上诉人海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张舜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轩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彭某因停经9+月,下腹胀痛伴2011年11月6日14时许步行到海联医院生小孩,当天21时该医院对其行剖宫术于21时13分取出一活男婴。男婴出生后一直啼哭,生后大概半小时陪护的家人发现新生儿脸色发青,告知值班医生孩子是否缺氧?院方回应说不要紧,未做任何处理。后小孩情况状况仍不改善,在婴儿家属的质疑和要求下,于11月7日凌晨转到三医院后,1时5分该院对婴儿体查:全身发绀,清理呼吸道时口腔流水约8ML粉红色沫痰,双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张力偏低等,印象: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肺出血?3、HIE?4、新生儿肺发育不全?5、NRDS?诊断:1、新生儿肺出血;2、新生儿窒息;3、缺氧缺血性脑病?4、新生儿肺发育不全?该院回应说婴儿病情已经很严重,耽误太久,家属要有心理准备。并建议及时转院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过抢救新生儿转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重症);消化道出血;2、肺出血?3、新生儿脑病。新生儿经该院积极抢救后于当天下午死亡。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重症);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新生儿脑病(缺血缺氧性);4、消化道出血、肺出血?5、先心病(复杂性);6、多器官功能衰竭。于当天下午死亡。杨轩、彭某认为海联医院耽误小孩抢救时间,要求海联医院赔偿,双方就该纠纷经鹤城区政法委、鹤城区司法局、鹤城区卫生局、中方县石宝乡政府和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有关杨轩、彭某之子死亡纠纷经我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现已结案。二、海联医院自愿一次性补偿杨轩、彭某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双方就此了结。三、双方当成协议后,善后事宜由杨轩、彭某负责,费用自行承担。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已此事为由再找对方滋事,干扰对方的经营及生活,否则由肇事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另查:2012年6月13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死婴进行尸检并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杨轩、彭某毛毛由于死亡后尸体腐败姿容,死因难以确认。杨轩、彭某毛毛头部软组织淤血及血肿,死者自己不能形成,应系外来钝性暴力所形成,均系生前伤。201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联医院对彭某所生小孩就诊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失,分析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作出司法鉴定,司法结果为鉴定人彭某毛毛在怀化市海联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有未尽到充分注意、告知、及时诊治、转诊等过失。就目前提供的材料分析,由于本例患儿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因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难以判断。
原判认为:杨轩、彭某小孩在海联医院诊治过程中,海联医院存在有未尽到充分注意、告知、及时诊治、转诊等过失,但双方之间的医患纠纷经多方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轩、彭某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轩、彭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要求海联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轩、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轩、彭某负担。
上诉人杨轩、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四、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五、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联医院答辩称:一、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人民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三、人民调解经双方自愿签字;四、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五、被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轩、彭某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杨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海联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并非新的证据,证人在一审时已作证。
被上诉人海联医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由相关单位组织上诉人彭某及亲友与被上诉人海联医院达成11.8万元赔偿协议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怀鹤河人调协字(2011)第1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彭某及亲友与被上诉人海联医院等签字后,交由尚在拘留所的杨轩认可签字,海联医院并当即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轩、彭某所生小孩在海联医院诊治过程中,海联医院存在有未尽到充分注意、告知、及时诊治、转诊等过失,有一定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但双方之间的医患纠纷经有关单位多方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轩、彭某上诉讼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及并非其自愿达成,应予撤销或者变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轩、彭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要求海联医院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轩、彭云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李东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