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在水一方小区A栋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078782-6。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兴隆街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8087669-4。
法定代表人崔应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巍。
原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向汇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周成华、被告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峰、杨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睿信公司先后为汇业公司1234.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并且签署了《担保借款合同》。因汇业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且恶意逃避,经债权人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睿信公司依法向被告汇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利,请求:1、汇业公司偿还睿信公司借款1234.5万元及利息373.9521万元;2、汇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睿信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业公司承担。
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张云飞债权相关)
2010年10月10日张云飞、睿信公司、汇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9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2011年10月10日领据、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担保借款利息8.55万元;
3、2012年2月9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担保借款利息9.063万元;
2012年4月10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担保借款利息8.55万元;
5、2012年4月20日张云飞收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112.1万元。
第二组证据(与张应龙债权相关)
6、2010年12月1日张应龙与汇业公司、睿信公司《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7、2011年10月15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9月担保借款利息5万元;
8、2011年11月15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10月担保借款利息5万元;
9、2011年11月17日领据、2011年12月17日领据、2011年12月20日进账单、汇业公司《关于支付张应龙利息的说明意见》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代汇业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2011年11月担保借款利息5万元;
10、2012年1月19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12月担保借款利息6万元;
11、2012年2月22日领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2年1月担保借款利息6万元;
12、2012年2月28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第三组证据(与雷建华、熊玉娥债权相关)
13、2010年11月29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雷建华、熊玉娥《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2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14、同意支付利息意见书、催还利息通知书、进账单、收条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担保借款利息18万元;
15、2012年3月2日领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担保借款利息18万元;
16、2012年5月30日进账单、领据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2年3、4、5月担保借款利息18万元;
17、2012年8月3日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18、2012年8月3日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2年6、7月担保借款利息12万元;
19、2012年10月30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担保借款利息10.5万元;
20、雷建华领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21、2012年12月31日雷建华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
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2012年11月、12月担保借款利息7万元;
22、雷建华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
23、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替汇业公司付担保借款利息5.25万元。
第四组证据(与刘珍芳、周永连、张斌债权相关)
2010年11月26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刘珍芳、周永连、张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1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25、同意支付利息意见书、进账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1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担保借款利息10.14万元;
26、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担保借款利息10.14万元;
27、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担保借款利息10.14万元;
28、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担保借款利息10.14万元;
29、2013年1月17日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担保借款利息10.14万元;
30、2013年1月17日收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7日担保借款利息7.098万元;
31、2013年1月17日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
32、2013年4月25日领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担保借款利息0.1213万元;
33、2013年4月25日收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
34、2013年4月25日收据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担保借款利息7.8万元;
35、2013年6月7日收据、进账单、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
36、2013年6月7日收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支付担保借款利息3.536万元。
第五组证据(与王卫真债权相关)
2011年5月1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王卫真《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21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38、2011年11月1日王卫国借据、进账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1年8、9、10月担保借款利息18.9万元;
39、2012年2月9日王卫国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2011年11、12月及2012年1月担保借款利息18.9万元;
40、2012年2月28日王卫国领据、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216.3万元。
第六组证据(与刘松贵、杨晓刚债权相关)
2010年11月1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刘松贵、杨晓刚《借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据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359.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42、2012年2月15日还款协议、公证书、说明、通知书、领条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睿信公司为汇业公司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443.0838万元。
第七组证据
43、张云飞、张应龙、王卫真、雷建华、熊玉娥、刘珍芳、周永连、张斌、刘松贵、杨晓刚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拟证明睿信公司担保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汇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汇业公司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因存有争议,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清偿债务,汇业公司也将该事实通知了睿信公司,并非恶意逃避债务;三、睿信公司在主债务未到期即进行清偿的行为,损害了汇业公司在借贷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汇业公司当庭提出,因与张云飞等人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刘松贵、杨晓刚未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汇业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4、2012年9月汇业公司向睿信公司发出的关于债务担保清偿函,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后睿信公司的清偿行为应自行负责。
45、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文书,拟证明汇业公司对涉及本案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汇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汇业公司与债权人纠纷案结果为准,本案应中止诉讼。
经当庭质证,汇业公司对睿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保证人睿信公司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汇业公司行使追偿权;2、睿信公司在保证责任发生前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属于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3、汇业公司鉴于和债权人对借贷合同发生争议,于2012年9月3日通知睿信公司停止债务清偿行为,对未经汇业公司同意清偿的债务,汇业公司不予认可;4、对证据35张斌签名真实性存疑,与证据20、22、30、31、32、33支付的款项均是发生在汇业公司通知停止支付后,因汇业公司对张斌等已提起民事诉讼,睿信公司不享有追偿权;5、第七组证据中熊玉娥、雷建华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睿信公司对汇业公司证据4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汇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睿信公司签收该函件,以及汇业公司与债权人的民事诉讼,不影响睿信公司担保权的行使。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定案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为汇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睿信公司送交了证据44,睿信公司对证据44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即使债务人汇业公司通知担保人睿信公司停止向债权人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也不能免除睿信公司法定的担保责任,故证据4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关于支付张应龙利息的说明意见》,虽然汇业公司请求睿信公司代为偿还的12万元借款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无关,睿信公司也未主张该款项,但因涉及请求支付担保借款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本案的其他书证,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应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汇业公司、张飞云对此前的借款本息95万元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并由睿信公司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3%(不含税金),从合同签字起按季付息,借款6个月后要求还款须提前1个月通知;睿信公司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汇业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否则睿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等。自2011年10月10日起,睿信公司按季向张云飞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利息26.163万元;2012年4月20日,睿信公司偿还张云飞借款本息112.1万元。睿信公司共计偿还张云飞担保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43.263万元。
2010年12月1日,汇业公司向张应龙借款200万元,由睿信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按月付息;睿信公司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汇业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否则睿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等。自2011年10月16日起,睿信公司按月向张应龙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利息共计45万元,2012年2月28日睿信公司偿还张应龙担保借款本金200万元。睿信公司共计偿还张应龙担保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
2010年11月29日,汇业公司、睿信公司与雷建华、熊玉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雷建华、熊玉娥同意将此前借给汇业公司的240万元借款展期1年,展期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25‰,按季付息,睿信公司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汇业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1年12月8日,睿信公司依照汇业公司的请求,向雷建华、熊玉娥支付2011年9、10、11月利息18万元,2012年3月2日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2月的利息18万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同年3、4、5月利息18万元,2012年8月3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同年6、7月利息12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10.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同年11、12月利息7万元,2013年3月4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5万元。共计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88.75万元。
2010年11月26日,汇业公司、睿信公司与刘珍芳、周永连、张斌签订《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刘珍芳、周永连、张斌同意将此前借给汇业公司的130万元借款展期1年,展期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26‰,按季付息,睿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7日,睿信公司依照汇业公司的请求,向刘珍芳、周永连、张斌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11月14日利息10.14万元,2012年2月20日、5月14日、8月14日、11月6日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息40.56万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息7.098万元、2013年4月25日利息0.1213万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8万元,2013年6月7日偿还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3.536万元。睿信公司共计偿还刘珍芳、周永连、张斌担保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69.2553万元。
2011年5月1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王卫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王卫真同意将此前借给汇业公司的210万元借款展期1年至2012年5月1日,月利率25‰,按季付息,睿信公司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汇业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汇业公司与王卫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1年11月1日睿信公司向王卫真支付2011年8、9、10月担保借款利息18.9万元,2012年2月9日支付2011年11、12月、2012年1月利息18.9万元,以上支付的利息由王卫国代领;2012年2月28日睿信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6.3万元。睿信公司共计偿还王卫真担保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利息44.1万元。
2010年11月1日,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刘松贵、杨晓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汇业公司向刘松贵、杨晓刚借款359.5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悦城项目开盘一个月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睿信公司同意先用新悦城公寓楼第9层24套住房作为担保偿还,刘松贵、杨晓刚须先缴纳购房认筹金120万元,购房款可以抵减借款及利息,汇业公司在新悦城项目开盘一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由睿信公司在该项目开盘一个月内还清。同日,汇业公司向刘松贵、杨晓刚出具借到359.5万元的借据。2012年2月15日,睿信公司与刘松贵、杨晓刚签订借款协议,睿信公司以新悦城公寓楼第9层24套住房总价款495.0001万元及刘松贵、杨晓刚交的购房认筹金120万元抵减应偿付汇业公司的担保借款本息443.0838万元后,还支付刘松贵、杨晓刚超出款项68.0837万元。2012年3月2日,刘松贵、杨晓刚出具了68.0837万元领条,睿信公司于同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松贵银行账户支付68.0837万元。睿信公司共计偿还刘松贵、杨晓刚担保借款本金395.5万元、支付利息47.5838万元。
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7月7日,熊玉娥、雷建华出具情况说明:“担保人睿信公司已履行汇业公司240万元借款的担保义务;”张云飞于2012年4月20日在怀房鹤他字第509000262号他项权证注明“贷款已还清”;张应龙于2012年2月28日在怀房鹤他字第509000897号他项权证注明“贷款已还清”;王卫真于2012年2月28日在怀房他字第00019309号他项权证注明“贷款已还清”,对王卫国代领的利息予以认可;张斌、周永连、刘珍芳于2013年6月7日在怀房他字第00013539号他项权证注明“贷款已还清”。2012年3月2日,刘松贵、杨晓刚向睿信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因无法找到借款人,我们要求你公司垫付我们的借款本息。还款后,如你公司因结算或其他需要,我们愿意就此事出面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张云飞等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约定睿信公司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汇业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睿信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汇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保证人的义务,睿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并不损害汇业公司的权益。故汇业公司提出本案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睿信公司未经汇业公司同意单独清偿债务损害汇业公司权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睿信公司提供债权人张云飞等人出具的收据(领据)、银行支付凭证、汇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债权人出示“贷款已还清”说明等证据,证实睿信公司已履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义务,代汇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的规定,睿信公司要求汇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3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睿信公司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借款协议书》向张云飞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有权向汇业公司追偿,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睿信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刘松贵、杨晓刚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1.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睿信公司对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刘松贵、杨晓刚的利息83.5838享有追偿权。睿信公司、汇业公司与张云飞、张应龙、王卫真、雷建华、熊玉娥、刘珍芳、张斌、周永连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四倍,按国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云飞的95万借款计息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利息为31.3703万元[5.4%×4÷365天×95万元×558天(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张应龙的200万元借款计息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利息为55.7238万元[5.6%×4÷365天×200万元×454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雷建华、熊玉娥的240万元借款计息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利息为106.8939万元[5.6%×4÷365天×240万元×613天(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3日)+5.6%×4÷365天×140万元×149天(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5.6%×4÷365天×100万元×62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刘珍芳、周永连、张斌的130万元借款计息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利息为70.4831万元[5.6%×4÷365天×130万元×783天(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17日)+5.6%×4÷365天×100万元×97天(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5.6%×4÷365天×80万元×42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7日)];王卫真的210万元借款计息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利息为44.6281万元[6.4%×4÷365天×210万元×303天(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但睿信公司实际支付张云飞利息43.263万元,张应龙利息45万元,雷建华、熊玉娥利息88.75万元,刘珍芳、周永连、张斌利息69.2553万元,王卫真利息44.1万元,仅支付给张云飞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因此,睿信公司对支付给张应龙、雷建华、熊玉娥、刘珍芳、周永连、张斌、王卫真的利息享有追偿权,支付给张云飞的利息,睿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对汇业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汇业公司应当偿还睿信公司支付的利息362.0594万元(31.3703万元+45万元+88.75万元+69.2553万元+44.1万元+83.5838万元)。
《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借款协议书》没有睿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汇业公司向睿信公司支付利息的约定,睿信公司要求汇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汇业公司与刘松贵、杨晓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睿信公司以刘松贵、杨晓刚出示的借据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且无过错;睿信公司对汇业公司享有追偿权,汇业公司认为刘松贵、杨晓刚未支付出借款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睿信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汇业公司与张云飞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汇业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4.5万元及利息362.0594万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78元,原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78元,被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