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连,女,苗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家莲,男,侗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侗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王冬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冬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被上诉人龙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8日上午,王冬连与龙家莲因龙家莲屋后的荒地权属发生争议,在争吵过程中王冬连用岩石打伤龙家莲头部。王冬连丈夫龙家忠先后送龙家莲至大垅乡卫生院、碧涌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龙家莲的伤情为:头部裂伤、脑震荡。龙家莲住院21天,花医疗费3907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冬连、龙家莲双方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王冬连因处理不当致龙家莲受伤住院治疗,龙家莲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冬连应承担民事责任。龙家莲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龙家莲的医药费按医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龙家莲提出在碧涌镇大药房购药120元,因无法证明用于治疗伤情,故对此费用不予采纳。龙家莲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但龙家莲请求1000元陪护费过高,可适当予以赔偿500元。龙家莲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50元/天,误工时间为龙家莲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时间,共计81天。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788.5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50元/天×81天=4050元。共计8818.56元。对于该损害的发生,龙家莲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冬连赔偿龙家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54.4元(8818.6元×8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龙家莲负担5元,王冬连负担20元。
王冬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事发当天,龙家莲在王冬连的土地上堆积岩石时遭王冬连言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龙家莲不慎摔倒致其头部受伤,龙家莲的损伤与王冬连无任何关系,王冬连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支持龙家莲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80元、出院误工2个月损失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实。医院并没有提供龙家莲需要陪护的证明;龙家莲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及28日租车费均不属于必须开支费用,因2012年8月23日龙家莲尚在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为龙家莲出院之日,不需租车应急、抢救,该些费用属于龙家莲自己扩大损失;龙家莲经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痊愈后,卫生院再给其开出休息两个月的证明,有违卫生行规,事实上龙家莲在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几天内已参与农业生产,这足以证明龙家莲不需全休两个月,龙家莲的误工损失只能考虑住院的21天即105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龙家莲的诉讼请求。
龙家莲辩称:龙家莲堆积岩石的土地不属于王冬连家所有,王冬连将垃圾及岩石丢弃在龙家莲屋后,龙家莲规劝王冬连不要乱扔垃圾下来,王冬连反而同龙家莲吵骂,并用岩石之类的东西朝龙家莲砸来,造成龙家莲头部受损。龙家莲住院21天,住院期间龙家莲的家人至始至终护理龙家莲。由于碧涌卫生院医疗设施不全、落后,龙家莲须到县城医院检查,因碧涌至县城遥远,租车所发生的费用是必须的,不是随意扩大的。卫生院在龙家莲出院时建议全休2个月是结合龙家莲的病情以及恢复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是对患者负责的医疗职责,事实上龙家莲出院之后在家全休6个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王冬连二审中新提交:芷江侗族自治县大垅乡卫生院出具的《纠正说明》一份,欲证明大垅卫生院在龙家莲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属于用词不当;对龙道德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龙道德在接受龙家莲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并未证明王冬连自己说击中龙家莲的头部,基于对龙家莲委托代理人的信任并未查阅其调查笔录;对龙宜周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龙宜周接受龙家莲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并未证明王冬连承认击中龙家莲的头部,龙家莲认为王冬连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该三份证据均系一审判决之后,针对原判决而进行的核实材料,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龙家莲与王冬连系同一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妥善相处。但二人为土地权属相骂打架行为均有不当,王冬连用瓦刚片击打龙家莲致龙家莲头部受伤,王冬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龙家莲言行不当致使王冬连用瓦刚片还击,造成其头部被损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冬连上诉主张未击中龙家莲的头部,龙家莲的头部系其自己行为不当造成的,但其夫龙家忠在乡政府干部参与调查调解时承认龙家莲头部损伤系其老婆王冬连所为,该证言与当时参与调解人员的证言相符。故此原审认定王冬连的行为致龙家莲头部被损伤正确。王冬连上诉主张龙家莲的头部损伤非其所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冬连上诉主张龙家莲最后一次出院时医疗机构芷江侗族自治县大垅乡卫生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不合理,虽然提交该院于2013年5月5日的纠正说明,但该纠正说明的经手人同系龙家莲出具的医疗机构建议休息证明的医生,作为龙家莲接受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对患者出院时病情恢复情况应当熟悉,事后应王冬连的请求另行纠正说明其为龙家莲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系用词不当,有违职业操守之嫌,且王冬连未提供证据证实龙家莲出院后何时开始务工。故王冬连上诉主张原审认定龙家莲误工时间不当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龙家莲先后住院21天,原审酌定龙家莲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并未违背上述解释规定,故王冬连上诉主张龙家莲未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龙家莲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当发生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龙家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司机个人出具的收条,但结合龙家莲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发票和王冬连在原审中的陈述,可证实龙家莲因治疗需要租车的事实存在。王冬连在原审中并未否认龙家莲租车的事实,二审中王冬连亦未就该异议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此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龙家莲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租车费480元并未不当。故王冬连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龙家莲接受治疗期间的租车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冬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曾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