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州工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夜不归宿,时常在外留宿,经常半夜至凌晨3、4点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妻儿不闻不问,并多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告又要上班,又要带小孩,又要为被告出轨之事伤神。现原、被告分房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原告自购雪佛兰小车归原告所有,州工商局房产一套,判归葛思远名下。双方债务和存款各自自行处理。现有家电及家具由法院判决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葛思远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
3、吉首市协和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调解无效的事实。
4、移动通信义务详单,拟证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的事实。
5、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6、行驶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卡,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葛思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子葛思远。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回家较晚,致使原告更加反感,经相关单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具有较深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非不堪收拾,应给双方一个挽救的机会。同时,本院也告知,婚姻的维系,原、被告都应共同全心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