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学兵,绰号“小叶”,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雅晋,曾用名罗闻一,绰号“二毛”,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捕前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学兵、罗雅晋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学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罗雅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叶学兵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罗雅晋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于2013年5月7日通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移送案卷,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退还案卷。本案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扣除检察院阅卷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学兵,上诉人罗雅晋及其辩护人龚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刘利利
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