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1978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西岗村路段时,因湘M51978号小型轿车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胎,导致湘M51978号小型轿车失控,行驶到道路左侧,撞上相对行驶由周新德驾驶的湘MLX66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新德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芒营中队投案。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德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新德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鉴定为:周新德左下肢毁损伤并截肢属重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新德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某为周新德垫付了医疗费一万七千元。湘M5197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世豪。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周新德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受害人十二万元(不包括已垫付的一万七千元),定于2013年6月24日付十万元(已给付),2013年10月20日以前付二万元(现已给付完毕)。受害人周新德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蒋某某证言,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周新德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新德陈述,江公交认字(2013)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冯鉴字(2013)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公(交)决字(2013)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013)华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周新德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周新德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