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胡太祥,男。
被告安建玲,女。
被告卢美金,女。
原告胡太祥诉被告安建玲、卢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放弃被告卢美金的担保责任,撤回对被告卢美金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太祥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安建玲以其全家财产作担保,并由卢美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合理合法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原告胡太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建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安建玲以其全家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由卢美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太祥借款20000元,借期为3个月。但被告安建玲以其全家财产作抵押担保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建玲以其全家财产作抵押担保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属无效抵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太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浮动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婷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