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兴,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男,汉族,1949年8月7日出生,怀化市城南职业学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洪,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奇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马建凌,被上诉人杨世洪委托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26日,张奇兴在没有建房资质和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贺先逢合伙同杨世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世洪将其承包的中方县移民局位于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李家安置点的移民安置住房工程承包给贺先逢施工,大单包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以最后竣工验收的面积为准,总造价按实结算,不包括一切费用和税金,工期100天等。合同签订后,张奇兴及贺先逢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3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除杨世洪已给付张奇兴和贺先逢的工程款外,尚欠41434元,该款杨世洪已于2012年1月4日全部付清。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奇兴及贺先逢虽然没有建房资质及施工许可证,但在工程完工后已与杨世洪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杨世洪已依结算协议给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张奇兴以杨世洪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而请求杨世洪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奇兴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工程面积概述表因无领款人签字和制作人、第三人证明,系张奇兴单方所为,不予认定。张奇兴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据、租房证明、电费收据等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奇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奇兴负担。
张奇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杨世洪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张奇兴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总发包方是中方县移民局。原判决没有认定杨世洪非法转包,显然袒护杨世洪的违法行为。2012年1月3日,当时已至年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杨世洪约张奇兴与贺先逢进行统计并发放民工工资尾欠款。原审推定2012年1月3日为工程竣工日期错误。因该工程不是在阳光下运行,故工程的竣工日期只能由施工民工出示的证据为准,竣工日期应当为2011年10月14日。该工程的发包方与转包方之所以在工程竣工后采取隐瞒欺诈手段是因为设计图纸里没有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每户应配套的杂屋等设施,依上诉人初步计算,总建筑面积约为4000多平方米。总工程款不少于80万元左右,事实上民工工资仅占总工程款60%。上诉人对工程量的证据无法收集,是诸多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审未调查清楚,偏信偏听,程序不合法,未及时向张奇兴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部分重要证据一时难以寻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
杨世洪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先逢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已撤回起诉,说明杨世洪与张奇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审程序合法,张奇兴主张原审未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其重要证据难以提交理由不成立,原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开庭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张奇兴在长达五个月之久不能提交证据理由不成立。
张奇兴在二审提交:一组4张照片,证明张奇兴施工面积不止二千多平方米;一份泸阳工地现金支付明细帐,证明施工队民工向张奇兴领取工资425237元。杨世洪代理人认为张奇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杨世洪二审新提交:一份共计七张张奇兴、贺先逢支付工人工资单,证明经张奇兴和贺先逢同意从杨世洪手中领取的工人工资共计551400元,该次结算未包括2012年1月3日结算款项。张奇兴质证认为其实际领取520000元。张奇兴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张奇兴施工工程量,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奇兴提交的工地现金支付明细帐,为现金领条,总金额小于杨世洪提交的经张奇兴、贺先逢签字确认的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单的总金额,经审查张奇兴提交的明细账单中的领条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与杨世洪提交的七张工资单基本一致,且张奇兴认可领取520000元,故此杨世洪提交的张奇兴、贺先逢签字确认的七张工人工资支付结算单证明力大于张奇兴提交的工地现金支付明细帐单,故对张奇兴提交的工地现金支付明细帐单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杨世洪提交的七张工人工资支付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张奇兴、贺先逢与杨世洪就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李家安置点的移民安置住房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张奇兴、贺先逢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总金额为555140元。2011年10月17日张奇兴、贺先逢向中方县移民局申请报告,申请:要求与杨世洪解除协议,付清所欠一切工资,付清张奇兴、贺先逢在施工过程中所有误工费,补付张奇兴、贺先逢二人在施工中所用的材料费及房租、水电费。2012年1月3日张奇兴、贺先逢与杨世洪就所欠李家安置点农民工资再次结算,双方确定:杨世洪一次性再付张奇兴、贺先逢民工工资及材料款41434元,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失效,原合同由杨世洪收回,工程款结清。2012年1月3日张奇兴、贺先逢分次向杨世洪领取18421元和11133元及材料款2070元,张奇兴、贺先逢均在这些领条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当日杨世洪收回张奇兴所持的施工合同,张奇兴在施工合同上注明合同终止。2012年1月5日杨世洪付清木工李延照和杨合军工资、外架工刘军工资,张奇兴、贺先逢亦在该些领条上注明相应费用已全部结清。当日杨世洪收回贺先逢所持的施工合同,贺先逢在合同上注明2012年1月5日泸阳移民工地全部结算,合同失效。2012年10月14日张奇兴、贺先逢诉讼请求杨世洪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160000元。2012年11月6日贺先逢申明与杨世洪的工程结算清账,当日贺先逢向原审法院以杨世洪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杨世洪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奇兴和贺先逢不合法,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张奇兴、贺先逢在工程完工后先后两次同杨世洪就工程进行结算,杨世洪按照两次结算确定的数额已付清工程款项,张奇兴、贺先逢在领款的同时亦确认施工合同终止,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足见杨世洪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贺先逢在原审诉讼中明确申明与杨世洪已结清工程款并申请撤回对杨世洪的起诉,亦佐证杨世洪已经结清工程款。故此张奇兴请求杨世洪履行合同,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张奇兴上诉主张建筑工程施工面积达4000多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同时与其合伙人贺先逢的申明相矛盾。综上,张其兴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奇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曾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