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天沐,男,汉族,教师,196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系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宥成,男,侗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金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爱军,男,侗族,教师,1956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田天沐与被上诉人杨宥成及原审被告龙爱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天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杨宥成的委托代理人龙运生,原审被告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爱军系会同县第一中学教师,田天沐系湖南省商务职业技术学院教师,龙爱军与田天沐相识。2008年下半年,杨宥成得知北京体育大学在2009年有单招计划,希望杨宥成之子杨尚知在2009年高中毕业后能到北京体育大学读预科。杨宥成通过龙爱军得知田天沐有办法使杨宥成之子在当年高考时得到北京体育大学的录取,杨宥成遂找被告龙爱军帮忙,龙爱军与田天沐取得了联系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和协商。2008年9月3日,杨宥成根据龙爱军与被告田天沐的约定,将6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龙爱军通过银行转账给田天沐。2009年5月,杨宥成之子参加了北京体育大学的专业和文化考试,但均未达到该校的录取分数线。经双方再次协商后,2009年6月4日,杨宥成将50000元现金交给龙爱军,由龙爱军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田天沐,被告田天沐同时出具了1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爱军老师转来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办理北京体育大学杨尚知的费用开支。没被录取则全退伍万元整。”收条落款处田天沐署名“田天沐代收”、2009年高考结束后,因杨宥成之子未被北京体育大学录取,田天沐陆续退还杨宥成55000元(其中通过被告龙爱军退还30000元,通过北京体育大学相关人员退还25000元。)杨宥成多次向田天沐提出退还余款55000元的要求,至今未果。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杨宥成与龙爱军及田天沐约定以高额金钱关系为杨宥成之子办理高校入学手续,约定内容不仅违反了社会成员所应遵循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大学招录制度,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田天沐因本案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杨宥成。田天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杨宥成要求田天沐偿付55O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杨宥成对上述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对杨宥成要求龙爱军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爱军在本案中虽然代为收转杨宥成为其子升学所支付的款项,但该款项均全部转给田天沐,龙爱军并未实际收取杨宥成的任何费用,杨宥成也明知为其子办理大学录取相关事项的是田天沐,因此,龙爱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杨宥成也没有提供龙爱军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杨宥成要求龙爱军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天沐辩称杨宥成支付的款项已经转给北京体育大学的老师,应追加北京体育大学的老师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天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杨宥成现金55O00元;二、龙爱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杨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田天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天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指令追加赵艳琴、张月英为被告。
被上诉人杨宥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宥成与龙爱军及田天沐约定以高额金钱关系为杨宥成之子办理高校入学手续,由于约定事项不仅违法,也扰乱了正常的大学招录制度,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田天沐因本案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虽已返还55000元,但尚有部分未予返还,一审判决田天沐返还给杨宥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田天沐返还杨宥成不当得利后,可依法对其它关系人另行主张权利。田天沐在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田天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李东恒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