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希美。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
原审被告林安蓉。
原审第三人张小平。
原审第三人江才全。
上诉人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因与被上诉人林莉、林伟,原审被告林安蓉,原审第三人张小平、江才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2011)芷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希美、林祥、林秀勤及吴希美、林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艳艳,被上诉人林莉、林伟,原审被告林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莉、林伟系林安勤与前妻唐元珍生育的女儿。1993年林安勤与唐元珍离婚后,唐元珍将户口从林安勤户籍中分出,在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单独立户。林莉、林伟曾于1998年5月将户口从芷江镇七里桥三组迁入芷江城镇(蓝印户口),于2007年7月4日从城镇迁回芷江镇七里桥三组。林安勤与唐元珍离婚后,于1993年9月23日与张小平办理婚姻登记,1995年5月5日张小平将其户口从四川酉阳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1996年因张小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1996)芷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林安勤与张小平离婚后又与吴希美结婚。2003年3月24日,吴希美户口从芷江县麻缨塘乡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林安勤户籍。2000年3月6日,吴希美与前夫之子江才全的户口从芷江县麻缨塘乡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林安勤的户籍。吴希美及其子江才全到林安勤家落户后,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没有给其划分承包地。林安勤于2007年病故,林安勤之父林和清于1999年病故。
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在1995年进行农村承包责任制调整时,唐元珍虽从林安勤家户籍中列出,另立门户,但唐元珍户籍仍在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没有向芷江镇七里桥三组要求承包经营土地,张小平落户后,林安勤仍有5口人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田4.05亩。
林莉、林伟的户口虽曾从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迁出和迁入,但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合同不变,未作调整。林秀勤为户主承包该组磨溪口溪边大田1亩,仁家井老马路坎脚0.3亩,沙子坳马路边0.4亩,塘崽弯过路丘1.1亩,邓家界塘坎上0.5亩,大坳田0.75亩,共计4.055亩耕地。林安蓉为户主承包经营该组磨溪口大垅无名0.7亩、木叉垅渡口0.6亩,邓家界无名1.13亩,共计2.43亩耕地,林安蓉承包地实际由林安勤和林秀勤耕种。
2003年,芷江机场建设征用了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的土地。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在分配机场征地补偿对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进行调整时,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三户不同意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调整。后经协商,2003年3月26日林家三户与该组达成《协议》:1、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三户的土地按1995年承包的面积不变,机场征用该三户的耕地面积所补偿的征地费、安置补偿费由该三户所有,人口、耕地也不作增减调整;2、以后国家、集体、个人征用、租用该三户土地,由该三户所有,并自行处理,组里不干涉;3、凡保留1995年土地不动的户主,以后不再参与组里土地调整及现金分配,也不能参与这次机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等;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等。
2008年12月24日《芷江和平园建设征用土地勘测记录》和《和平园征地到户明细表》登记林安勤名下征用周家大田3.345亩、0.246亩(即对应林安勤、林秀勤《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的磨溪口大垅溪边大田各1亩)、磨溪口塘口丘2.3亩(即对应林安勤《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的磨溪口大垅田0.4亩),林秀勤名下征用杨家大田0.756亩(即对应林安蓉《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的磨溪口大垅名0.7亩),刀把丘0.51亩(即对应林秀勤《耕地承包到丘明细表》中仁家井老马路砍脚0.3亩),广广沙0.445亩(即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三户的耕地),共计7.602亩被征用,根据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征谁的地、征地补偿费归谁所有的分配原则,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3户的土地补偿费为342090元。《七里桥三组和平园征地分配到户表》登记户主为吴希美。2008年12月29日,吴希美立据领回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名下芷江和平园建议征地补偿费340290元。该款领回后,由吴希美、林秀勤、林祥3人进行了分配。其中,吴希美分得人民币30000元,林安蓉分得人民币55680元,林秀勤分得256410元(含林祥)。林莉、林伟未分到芷江和平园建设征地补偿费,因此,起诉要求判决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林安蓉返还征地补偿费76389元。
原判认为:林莉、林伟与其父林安勤、其母唐元珍、祖父林和清组成5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七里桥三组耕地4.05亩,1993年唐元珍与林安勤离婚后,从林安勤户籍中分出单独立户,唐元珍另立户口后没有向该组另行承包责任田。1993年9月23日林安勤与张小平登记结婚后,张小平于1995年5月5日将户口从四川酉阳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林安勤的户籍,林安勤与张小平结婚后,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在1995年调整责任田时,林安勤家仍以5人家庭承包该组耕地4.05亩,1996年因张小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林安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以(1996)芷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林安勤与张小平离婚后又与吴希美再婚。2000年3月6日吴希美前夫之子江才全户籍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林安勤户籍,2003年3月24日吴希美亦将其户口迁入。吴希美母子将户口迁入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后,至今未承包责任田。林莉、林伟户口曾于1998年5月从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迁入芷江城镇(蓝印户口)。后于2007年7月4日从芷江城镇迁回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在此期间,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未对林莉、林伟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其承包经营地土地仍在其父林安勤名下,由林安勤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林莉、林伟仍继续享有林安勤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根据芷江镇七里桥三组征谁的地、征地补偿费归谁所有的分配原则和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与芷江镇七里桥三组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芷江和平园建设征用林安勤、林秀勤2户周家大田3.591亩,按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为16159元(45000元/亩×3.591亩),林安勤一户应分得征地款80797.5元(16159÷2),征用林安勤户磨溪口塘口丘2.3亩,按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为103500元(45000元/亩×2.3亩);征用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三户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广广沙处田地0.455亩,按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为20025元(45000元/亩×0.445亩),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3户各应分得补偿费6675元(20025÷3)。林安勤一户5人,应分得芷江和平园建设征地补偿费190972.5元(80797.5元+103500元+6675元),林莉、林伟按份每人各应分得芷江和平园建议征地补偿费38194.5元,林莉、林伟2人共计76389元。林秀勤一户(含林祥一户)应分得征地款110422.5元,林安蓉一户应分得征地款40695元,三户共计征地款342090元。2008年12月29日,吴希美立据领回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3户征地补偿费342090元后与林秀勤、林祥进行分配,吴希美分得人民币30000元,林秀勤、林祥分得人民币256410元,林安蓉分得由吴希美、林祥送去的人民币55680元。林莉、林伟应分得的征地款76389元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林安蓉私分侵占,侵害了林莉、林伟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对于林莉、林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希美、林秀勤、林祥侵占林莉、林伟土地补偿费应予返还。林安蓉表示愿意退还多领的征地款14985元给林莉、林伟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小平、江才全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希美返还林莉、林伟征地补偿款30000元;林秀勤、林祥返还林莉、林伟征地补偿款各1570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林安蓉返还林莉、林伟征地补偿款1498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二、张小平、江才全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吴希美负担650元,林秀勤负担360元,林祥负担360元,林安蓉负担340元。
宣判后,吴希美、林秀勤、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1、1993年唐元珍在与林安勤离婚后,已将小女儿林伟的户口一并上户在自己的户口上,1998年被上诉人林莉、林伟的户口已经迁入城镇,据此,被上诉人林莉、林伟的农村承包责任田土已经收回;2、原审对吴希美的代理人调查林秀勤的调查笔录不加审查、辨别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错误;3、因是林家三户单独核算,2009年1月15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纠纷还进行调解过,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在补偿款中给两被上诉人6400元,且上诉人吴希美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希美退回3万元错误等。故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林莉、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莉、林伟对吴希美、林秀勤、林祥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辨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林莉、林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林莉、林伟的责任田事实部分即“但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合同不变,未作调整”之内容提出异议,陈述因林莉、林伟户口迁出,吴希美及其儿子迁入,有进有出,承包的责任田有调整。当法庭询问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时,上诉人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回答除了林家大家庭在2003年与村组签订了一份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田土作了调整,都只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林莉、林伟陈述没有关于林莉、林伟所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调整的口头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外,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月15日组织林莉、林伟与吴希美进行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当事人吴希美将国家补偿给林安勤的征用费中的陆千四百元(6400.0元)支付林莉、林伟。二、当事人吴希美支付林莉,林伟6400.0元后,林莉、林伟二人不能再找养母吴希美要父亲林安勤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的征用费(2008年度)。三、经本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均不能再以此事找对方滋事,如果由谁挑起,由谁负完全责任。四、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当事人林莉、吴希美双方打架所用的医疗费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莉、林伟以吴希美(继母)、林秀勤(叔叔)、林祥(堂弟,林秀勤之子)、林安蓉(姑姑)未经得其同意将应该属于林莉、林伟所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非法占有和处分不当为由提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返还之诉,本案案由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正确。
农村土地属于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有权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田土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发包方为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一方,承包方为农户村民。农户村民和村民委员会集体之间是否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应由村民委员会集体和农户村民共同决定。林莉、林伟所在家庭自1993年即与本村集体之间发生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虽然于1998年从本村组迁出至芷江城镇(蓝印户口),但并未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七里桥村民委员会亦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后面进行土地调整时未将林莉、林伟承包的农村土地收回,征收该部分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归属林莉、林伟,即表示村委会对原由林莉、林伟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作改变调整,与林莉、林伟所作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予退回的陈述一致,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共同意识表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林莉、林伟未与本村组集体组织解除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至2007年7月4日迁回本村组仍继续享有原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对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审认定林莉、林伟在户口迁出和迁回本村组期间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作调整正确。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在诉讼中主张林莉、林伟在户口迁出本村组后原承包的农村土地已作调整,并陈述除了林家大家庭在2003年与村组签订了一份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田土作了调整,都只是口头约定。而林家大家庭在2003年与村组签订的协议只对属于林家大家庭即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并未对林莉、林伟原来承包的田土是否由村组收回一事作出明确记载,林莉、林伟对原来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调整的口头约定一事明确否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在没有举出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提林莉、林伟原承包的农村土地已作调整、被村组收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林莉、林伟在一审诉讼中以吴希美的代理人调查林秀勤的调查笔录1份作为证据,以证明林家三户共得征地补偿费342090元已被吴希美、林秀勤、林安蓉等进行分配之事实,与林莉、林伟起诉要求返还属于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之诉求主张并不矛盾。根据林莉、林伟的诉讼行为和诉请,林莉、林伟以该调查笔录为证据,系证明上述342090元征地补偿费已被吴希美、林秀勤等按13人分摊,即林安勤一户为林安勤、吴希美、江才全3人,林秀勤一户按8人,林安蓉一户按2人,林秀勤分得256410元、吴希美分得30000元、林安蓉分得55680元等事实存在,而不是对上述342090元征地补偿款被吴希美、林秀勤等人全部处分之行为正确的认可。林莉、林伟以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林秀勤是本案一审被告,即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所作证明内容亦属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林秀勤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对对方当事人即林莉、林伟有利或者被对方当事人即林莉、林伟认可的事实法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判将林莉、林伟所举该证据进行罗列,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否定和举相反证据情况下,采信该调查笔录并根据该调查笔录认定上述342090元征地补偿费已被吴希美、林秀勤等人按13人分摊,即林秀勤分得256410元、吴希美分得30000元,林安蓉分得55680元,林莉、林伟未分得之事实并无不当。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提出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村组发放给林家三户的征地补偿款系根据征地总面积7.602亩和征地补偿单价45000元计算而得,据上,林莉、林伟因承包的土地未被收回且被征收,林莉、林伟有权享有该被征收田土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在林家三户内部就征地补偿总款分配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属于林莉、林伟被征土地补偿费应依上述村组确定的方法即以被征地面积和征地补偿单价相乘确定。
由于林莉、林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吴希美、林秀勤、林祥只对原判认定林莉、林伟承包的田土未作调整之事实有异议,但据前述理由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在上述被征收林家三户的7.602亩土地中,具体三家被征土地情况为如下:1、征用林安勤、林秀勤两户周家大田3.345亩、0.246亩,每户(3.345亩+0.246亩)/2户1.8亩;2、征用林安勤家磨溪口塘口丘2.3亩;3、征用林安蓉杨家大田0.756亩;4、征用林秀勤刀把丘0.51亩;3、林秀勤林安勤、林秀勤、林安蓉三户共有的广广沙耕地0.445亩,每户0.15亩(0.445亩÷3户)。则林安勤家共被征地为(1.8亩+2.3亩+0.15亩)4.25亩。
在上述林安勤家共被征用的4.25亩土地中,系包括林莉、林伟在内的林安勤家庭5成员所共同承包,则林莉、林伟2人只占4.25亩土地中的2/5,对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为4.25亩×2/5×45000元即76500元。同理,属于林安勤家庭5成员中林和清、林安勤2人被征用土地和对应应该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亦分别为4.25亩×2/5和76500元。
对于上述林和清、林安勤2人所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由于林莉、林伟已与吴希美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只是约定由吴希美将林安勤2008年度的征地补偿款中的6400元支付给林莉、林伟,林莉、林伟不得再就林安勤的征地补偿款向吴希美主张权利,林莉、林伟已与吴希美应按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即对于林和清、林安勤2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76500元,除由吴希美支付林莉、林伟6400元外,其余款项70100元归吴希美。至于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应归吴希美所有的上述70100元的给付兑现事宜,因吴希美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在本案处理范畴之内。
由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并未对林莉、林伟自己所有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处理,林莉、林伟2人自己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不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处理范围之内,不受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林莉、林伟2人就自己所有的上述征地补偿款起诉主张权利合法。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提出林莉、林伟在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后不得再就自己所有的征地补偿款起诉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林莉、林伟2人在林家三户征地补偿总款342090元中自己应享有76500元,该款亦被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林安蓉共同处分和占有,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林安蓉的该处分和占有行为侵害了林莉、林伟的权利,明显不当,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侵权责任。原判确定由吴希美、林秀勤、林祥、林安蓉共同返还正确。吴希美、林秀勤、林祥上诉提出吴希美只从征地补偿总款342090元中拿走3万元,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支付林莉、林伟6400元,不能再返还林莉、林伟3万元。因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吴希美支付林莉、林伟6400元的款项属于林安勤等2人所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与林莉、林伟的征地补偿款无关,且依前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吴希美支付林莉、林伟6400元后还可享有剩余的70100元款项,故该6400元不能在吴希美应该返还给林莉、林伟的3万元征地补偿款中扣除。吴希美、林秀勤、林祥上诉提出吴希美返还林莉、林伟3万元不当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吴希美、林秀勤、林祥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吴希美、林秀勤、林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士平
审 判 员 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