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长沙新源氨基酸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宁乡经开区创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北山镇荣合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猷庚,总经理。
原告长沙新源氨基酸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肥料生产企业。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肥料购销合同》(合同号XYHT20110724),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合同对单价、验收、数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发送有机肥216吨,并经被告验收入库;被告应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价款453600元,事实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拒绝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1、支付价款453600元;2、自2011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肥料购销合同》(合同号XYHT20110724),约定:供方长沙新源氨基酸生物肥料有限公司,需方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产品为“禾美农”有机肥和“新叶”水稻肥;数量为360吨;总金额为778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照实际用量(凭需方验收单)结算货款,2011年8月5日全部付清货款;逾期货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息计算;合同还就买卖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运输费用、验收期限、执行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最低单价为每吨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供应有机肥118吨,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供应有机肥98吨,共计216吨;均经被告验收入库。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肥料购销合同”、“入库通知单”(被告均加盖了财务印章)、催款“律师函”、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肥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216吨,合同约定的最低单价为每吨21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453600元,实为要求按照每吨2100元结算,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逾期货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源氨基酸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货款45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圣毅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果久
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
人民陪审员  何状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华隆
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