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夏甲,女,匈牙利民族,国籍:匈牙利共和国。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杨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匈牙利国相识,2007年5月5日在匈牙利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夏乙。由于两人民族生活方式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各自热爱自己的祖国,长时间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夏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5日在匈牙利国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夏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是匈牙利国人,不懂原告国家的语言,无法适应原告国家的生活。2010年12月,被告从中国回到匈牙利国,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夏乙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异地生活,分居期间已满二年,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夏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夏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夏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
二、婚生子夏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志
审 判 员  罗红霞
审 判 员  杨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汪 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