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邵东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曾晚秀,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淑莲,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
原告曾晚秀与被告曾淑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曾文、周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晚秀诉称,2012年元旦,被告无故毁坏原告修好的道路,原告恢复好道路后,被告及其侄子扬言仍要毁坏。2012年1月5日,被告及其侄子来毁路,见原告在此守护,遂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24.41元。
被告曾淑莲辩称,原告道路在我红线范围之内,我可以挖路,且并未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组民。原告的屋砌在山坡上,离公路有一段距离。在2007年左右,原告在挨近被告丈夫之兄的房屋旁修一便道用于通行。被告声称当时与原告签有协议,但并未当庭出示。2012年元旦,被告以自己要砌屋为由,将上述便道毁坏部分。后原告在部分村民帮助下又修好。2012年元月5日晚7时许,曾晚秀与曾淑莲为便道之事发生争吵,争执之中曾淑莲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7931.06元。2012年2月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晚秀有轻微伤。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遂酿讼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曾淑莲未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问题,而是挑起事端,殴打原告,在事件的起因及过程中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修便道在其红线范围内,未提供依据,且便道旁房屋亦不属被告所有,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793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28天×12元/天);3、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4、护理费为28天×49.5元/天=1386.28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晚秀的医药费79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86.28元,共计9933.34元,由被告曾淑莲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曾淑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东
审 判 员  曾 文
审 判 员  周 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