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朋友在江永县福来餐馆吃晚饭饮酒后,于22时50分许,搭乘钟琦、卢波驾驶湘M5JJ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道贺高速北往南47公里道贺高速养护所匝道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沙桶及中央隔离防护栏,造成钟琦和卢波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办案民警带被告人曹某某到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体內血液乙醇含量为139.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随车受伤人钟琦、卢波放弃被告人曹某某的赔偿,并写出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卢某、呼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了一定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认罪,又积极动员其亲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有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