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社区居民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社区居民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社区居民
被告罗某,女,汉族,社区居民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社区居民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罗某、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以另行分别起诉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