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53号
原告万克娥,女。
被告鲁耀军,男。
原告万克娥诉被告鲁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万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克娥诉称:被告鲁耀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3分,利息按季给付。借款之后,被告恶意躲债,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万克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鲁耀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每月3分。
被告鲁耀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万克娥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万克娥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鲁耀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万克娥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3分,利息按季给付。借款之后,被告恶意躲债,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克娥起诉被告鲁耀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比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本金30000元,时间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7月12日止。具体分段计算为:1、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时间为582天,利率为5.76%,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11174.40元;2、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6日,时间为66天,利率为5.96%,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1311.20元;3、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时间为44天,利率为6.22%,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912.27元;4、从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6日,时间为55天,利率为6.45%,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1182.50元;5、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时间为91天,利率为6.65%,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2017.17元;6、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时间为336天,利率为6.90%,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7728元;7、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时间为27天,利率为6.65%,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598.5元;8、从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时间为370天,利率为6.40%,按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7893.3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3281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耀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万克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817.37元,合计62817.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鲁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泽群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