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致、苗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3月22日、27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先后二次帮“超超”和周兵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涂某,共收取毒资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2日上午,吸毒人员涂某打电话给“超超”求购毒品K粉,“超超”将被告人傅某的电话号码告诉涂某,要涂某到岳阳楼区站前路的天力大厦后与被告人傅某联系拿毒。尔后,被告人傅某在天力大厦门口,将从“超超”手中拿的3克K粉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涂某,收取毒资300元。随后,被告人傅某将这300元毒资交给了“超超”。
2、2013年3月27日晚,吸毒人员涂某打电话给周兵求购毒品K粉,周兵要涂某到岳阳楼区天力大厦旁的巷口处找被告人傅某拿毒品。当日21时许,在天力大厦巷口处,被告人傅某将从周兵手中拿的毒品K粉贩卖给涂某,收取毒资700元。刚交易完毕,即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傅某身上搜缴毒资700元,从涂某口袋内搜缴净重6.0074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1袋。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涂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刘冠军、谢勇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133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傅某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延武
审判员 廖 致
审判员 苗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