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粟俊,男。
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辉。
被告向辉,男,苗族。
原告粟俊与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原告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向辉向原告粟俊借款100000元用于为其经营的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置葡萄苗,约定被告向辉在2012年7月底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遵守诺言,经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粟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托口采购苗木清单及支出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告粟俊购买苗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辉与原告粟俊结算后欠款100000元,有向辉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约定于2012年7月底以前付清。
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托口采购苗木由原告粟俊垫资(粟俊当时系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向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粟俊树苗、葡萄苗款壹拾万元整。向辉,加盖了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大概结账日期七月底以前结清)”。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粟俊为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资支付树苗、葡萄苗款并立下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粟俊为债权人,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粟俊有权要求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粟俊要求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辉作为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其书写欠条和签署还款计划的行为,系代表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粟俊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军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莫 苓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