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813031105326。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双方自愿履行婚姻登记,当年9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张某甲),因被告长期打工在外不顾原告及女儿生活,2005年原告亦外出打工谋生。2007年原告在打工地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精神伤残,使原告生活产生一定障碍,不能正常打工上班,为此,原告只得回家疗养。在家中生活中,又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原告只得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因伤得到8万元赔偿金。2009年在家中新修围墙,原告花现金5万元。现原告因伤后尚需治疗,也无钱继续医治。自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对原告不尽任何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现有三年多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退还使用原告因伤赔偿金5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
3、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工作(构成六级精神伤残),得到赔偿82005元的赔偿。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被告陈述:一、被告在外打工,确实与原告电话联系较少;二、女儿是被告父母带养;三、原告回娘家只是为了原告养病;四、原告确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五、原告用于新修围墙只花现金3万元;六、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仅提供杨公庙乡杨公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被告父母带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均属实,无任何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女儿在原告在外打工时,由其爷爷奶奶带养,但原告回家后则由原告自己抚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协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任何异议,以上各证据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亦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日在芷江民政机关履行婚姻登记,2004年9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张某甲),迫于家庭生计,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谋生。2005年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所生女儿由被告父母带养。期间,原、被告尚能融洽相处。2007年因原告不幸遭遇工伤事故(六级精神伤残)后,原告便指责并埋怨被告对自己不好,并与被告父母产生意见,但为搞好家庭庭院建设,原告仍用自己工伤赔偿金新修房屋围墙。被告在处理好原告工伤赔偿后仍在外打工,以维持家庭生计。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及退回新修围墙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完全自愿结婚,且婚后6个月原告即生育一女,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中原、被告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谋生,双方聚少离多,但双方不辞辛劳,为家庭幸福生活努力打拼,并共同抚育女儿,夫妻之间相濡以沫,共度艰辛。只是原告因工伤(六级精神伤残)后,单方指责被告及其家人,但被告仍在处理好原告工伤赔偿后,对原告不离不弃,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