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涟执字第399-1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
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之妻),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涟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本金40.2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3665元;3、负担申请执行费6100元。但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大市场第X栋XX号(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号)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平良
审判员  吴新生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