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先陆,男,居民
被告衡阳市第二中学,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天,分期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07年完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51156.72元,被告分文未付,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151156.72元,支付利息57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