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育林,女,系贺明强之妻。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贺秋元,男。
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岳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明强、彭育林,原审被告贺秋元、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