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谢集鑫。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谭静。
被执行人谢自列。
申请复议人谢集鑫因对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执字第81-1号、81-2号、81-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衡蒸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被告谢自列于2012年6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265万元,诉讼费1.4万元由被告谢自列负责。2012年6月25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自列借贷纠纷一案。在向被执行人谢自列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谢自列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人谢集鑫对其负有800余万元的到期债务。谢自列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华履行其对谢自列所负的到期债务。经查,被执行人谢自列与申请复议人谢集鑫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持有的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32.22%股权作价1438万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于股权过户一周内付清股权转让款。2012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间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已办理,工商登记中已将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被执行人谢自列变更为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执行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向申请复议人谢集鑫问话,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称其尚有3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到期未向谢自列支付。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申请复议人谢集鑫送达了(2012)衡蒸执字第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于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65万元付至本院以偿还被执行人谢自列对申请执行人李华所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谢自列直接清偿。后申请复议人谢集鑫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申请复议人谢集鑫与被执行人谢自列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申请复议人所负到期债务。后申请复议人又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撤回对被执行人谢自列的起诉。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2)衡蒸执字第8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于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82.846万元付至执行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直接清偿。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衡蒸执字第81-1号、(2012)衡蒸执字第81-2号裁定,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的银行存款或谢集鑫在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82.846万元。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谢集鑫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对异议人谢集鑫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及依法裁定对异议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强制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谢集鑫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谢集鑫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申请复议人谢集鑫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其与被执行人谢自列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被执行人谢自列亦提出反诉,因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应按股权转让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利息,谢自列提出申请复议人谢集鑫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在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起诉后,被执行人谢自列的反诉仍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谢自列与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的自认,被执行人谢自列对第三人谢集鑫享有超过本案执行标的的到期债权。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第一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其提出异议的事由消失后,执行法院再次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申请复议人谢集鑫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执行法院自动履行,执行法院依法可对其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谢集鑫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郭小军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刘 晨

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