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保字第35-1号
申请人刘碧承。
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师专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孟彪。
被申请人张孟彪。
申请人刘碧承诉被申请人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申请人刘碧承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的银行存款76万元或对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申请人刘碧承于2013年7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保全申请予以撤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碧承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刘碧承撤回对被申请人娄底市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孟彪的诉讼保全申请。
审判长 石 婕
审判员 戴艳红
审判员 周 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细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