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四初字第291号
原告许洪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
被告岳阳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北路虹桥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洪生与被告岳阳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王立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岳阳市巴陵东路“东方嘉园”、建筑面积159.71平方米的9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32192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8日,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移交给原告。被告保证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等,概由被告负责处理,承担民事责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321921元交付给被告。后因“东方嘉园”延期竣工,被告钟宏公司在2008年才开始向购房户交付房屋,签订网上购房合同。原告因没有居住在房屋所在地岳阳市,不需要入住其所购房屋等原因,在收到被告钟宏公司交付的房屋钥匙以后,也没有及时催促被告钟宏公司网签合同,致使原被告不能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坐落在岳阳市巴陵东路的“东方嘉园”9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2011)楼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在被告钟宏公司购买的“东方嘉园”901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王立炎
审判员 龙一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