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罗月鸣(又名罗月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波,男。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月鸣与被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告**波的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月鸣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欠款及利息都未付分文,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8万元及利息8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波向原告罗月鸣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
对以上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已还了3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波向原告罗月鸣归还了3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日,被告**波因缺乏资金,从原告罗月鸣处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8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原告3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分两段,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180000元计息924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150000元计息4800元,共计9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月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7200元,本息合计24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财产保全费1756元,共计6764元,由被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勇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