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9号
原告唐串,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串与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串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串诉称,原告唐串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在领取14000元保险理赔款后将其所借支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仅发放4000元,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被告扣留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立即归还原告唐串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唐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本院(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占有原告唐串保险理赔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辩称,原告唐串在受伤害后,被告学校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后经学校的关系保险公司理赔了14000元,原告唐串领走了4000元,下余10000元冲抵了被告学校垫付的抢救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领据,拟证明原告唐串诉贺军、李嘉炜及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已赔偿完毕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唐串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王东桂与苏峰、原告唐串因学校宿舍的门被踢坏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的老师知道该事情后进行了处理,但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后王东桂与原告唐串等人约定在被告学校附近42路车终点站解决问题,王东桂带着贺军、李嘉炜等人在42路车终点站与原告唐串等人打架,王东桂持刀捅伤原告唐串。在校期间,原告唐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唐串理赔14000元,该款付至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账户,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仅向原告唐串支付了4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串诉贺军、李嘉炜及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赔偿原告唐串损失37661.8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应支付原告唐串损失27661.85元。本院(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唐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唐串受伤害后进行了理赔,该理赔款应归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唐串所有。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虽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法院生效判决其对原告唐串负有赔偿义务并已履行,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继续占用原告唐串保险理赔款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原告唐串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职工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阙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