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芙恢执字第117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芙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某的存款、收入1550702.27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