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州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运保靖县173车队。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4331271971********,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1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玉蓉,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4331271970********,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两岔乡冗迪村上寨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建新路38号。
负责人朱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4331011962********,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6号。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运保靖县173车队与被上诉人米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湘运保靖县173车队,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运保靖县173车队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湘运保靖县173车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上诉人湘运保靖县173车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审判员  龙声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思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