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城初字第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男,身份证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中明,男,身份证号××,汉族,住××。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廖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亚,男,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娇担任记录。陈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明,恒丰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恒丰机械在长沙碧园大酒店搞产品展销会,其业务员找到陈正辉洽谈推销挖掘机事宜,称龙工LG6085型挖掘机购买价为430000元包干,先引诱陈正辉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3月26日,恒丰机械催促陈正辉在其驻岳阳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二份合同,恒丰机械和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租赁)系由同一人出面与陈正辉签订,可见双方串通。合同签订后,陈正辉在恒丰机械驻岳阳办事处提取龙工LG6085型挖掘机一台。一个月后,恒丰机械才将合同寄给陈正辉,且突然增加了手续费等费用10余万元,胁迫陈正辉接受。陈正辉除首付127000元外,又逐月向恒丰机械和龙工租赁付款。截至2011年10月,陈正辉连同首付款共计付出货款371400元。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挖掘机开始出现发动机故障,送至长沙维修未果,又转至娄底维修,至同年9月24日才交付陈正辉使用;但随即发动机又出现故障,经协商恒丰机械于2010年10月27日更换了一台旧发动机,经陈正辉异议,恒丰机械坚持不再更换,故陈正辉要求恒丰机械签订了以后维修还款协议。2011年8月10日,陈正辉又发现挖掘机油耗大增,经联系,恒丰机械仅派人测试油耗了事。陈正辉迫于与建设方的工期、合同进度压力,只得自费聘请他人维修。至2011年10月18日,挖掘机工作时发动机严重冒烟,恒丰机械诊断为增压器故障,但未予维修,陈正辉只得于2011年10月25日自费进行更换。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产品购买合同》无效,陈正辉向恒丰机械退货,恒丰机械返回陈正辉货款371400元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陈正辉造成的损失16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恒丰机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恒丰机械、陈正辉、龙工租赁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陈正辉主张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正辉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龙工租赁支付租金的义务,恒丰机械已代为垫付了租金78331.26元。请求判令陈正辉向恒丰机械支付垫付租金78331.26元及逾期违约金7476.58元。
陈正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陈正辉的身份证,拟证明陈正辉的主体资格。恒丰机械质证无异议。
二、《产品购买合同》,拟证明陈正辉在恒丰机械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价格430000元(包干价)。恒丰机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430000元只是裸价。
三、2010年8月9日恒丰机械员工张海与陈正辉签订的《担保协议》,拟证明陈正辉购买的挖掘机2010年8月4日发生故障,恒丰机械承诺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补偿陈正辉损失7000元;如2010年8月12日未将挖掘机维修好交付给陈正辉,则按照1500元/天补偿;张海个人提供担保。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协议没有恒丰机械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张海是恒丰机械员工,但其和高松涛都没有向陈正辉出示恒丰机械的授权书。
四、2010年8月9日刘与民的担保协议传真件一份和2010年9月8日刘与民的承诺一份,拟证明挖掘机出现故障。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协议没有恒丰机械盖章和授权人签名。
五、2010年11月16日陈正辉与恒丰机械签订的“关于岳阳客户陈正辉龙工挖机发动机保修及还款协议”,拟证明发动机故障,保证修好后可再保险2000小时。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协议没有公司盖章、授权,关联性有异议。
六、2011年1月21日恒丰机械员工高松涛与陈正辉签订的“就岳阳客户陈正辉发动机故障赔偿事宜妥谈协议书”,拟证明陈正辉使用的挖掘机2010年8月初发生发动机故障,恒丰机械与陈正辉达成如下补偿方案:恒丰机械补偿陈正辉融资租赁款58000元;恒丰机械赠送陈正辉配件款4500元和4L装机油15瓶;恒丰机械为陈正辉消除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底银行信用污点记录;陈正辉使用的挖掘机从处理时间(处理时间已工作860小时)起,保修2000小时(截止保修时间为工作2860小时止),保修期间恒丰机械用两个月融资租赁款作保证金,发动机保修时间截止后一天时间内陈正辉必须无条件支付作为发动机保修的两个月两期融资租赁款。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高松涛经确认是恒丰机械员工,上述协议书没有恒丰机械盖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七、2011年10月恒丰机械的1003136号服务派工单,拟证明恒丰机械认可挖掘机涡轮增压故障。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
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和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北港派出所2011年10月20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挖掘机故障引起纠纷。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是恒丰机械报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北港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证明挖掘机故障。
九、2011年10月21日恒丰机械给陈正辉的告知函一份,证明挖掘机出现涡轮增压器故障。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挖掘机保修期为2年,保修时间是2000小时,已过保修期,关联性有异议。
十、2011年10月29日陈正辉给恒丰机械的致函,拟证明陈正辉要求恒丰机械更换发生故障的挖掘机发动机。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是陈正辉的个人意见,没有意义。
十一、录音二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1日9时56分,陈正辉与恒丰机械长沙服务部部长周正轩对话,恒丰机械要求陈正辉先交钱,拒绝维修。
十二、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大机电批发部2012年4月1日出具的的5张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恒丰机械不履行维修义务,陈正辉只得自行聘请人员修理挖掘机,花费33700元。恒丰机械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反映故障问题,不能证明购买什么配件、维修什么项目。
恒丰机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十三、销售申请书;
十四、《产品购买合同》;
十五、《融资租赁合同》;
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原、恒丰机械和龙工租赁的合同关系,保险费等手续费陈正辉已经认可。陈正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恒丰机械存在欺诈行为,保险费应由恒丰机械负担,手续费也应有单据。
十六、合格证和收条,拟证明恒丰机械出售的挖掘机是合格产品,陈正辉也已经验收合格。陈正辉的质证意见为,挖掘机是否合格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故障为准,只使用了4个月就维修说明不合格。
十七、恒丰机械的垫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正辉欠款事实。陈正辉质证意见为,恒丰机械垫款不成立,陈正辉没有要求垫款。恒丰机械实际补偿了62000元,只有2010年12月22日的19337.48元汇到了陈正辉银行账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恒丰机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十四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均系恒丰机械或其员工对陈正辉购买挖掘机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出示的书面资料,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该挖掘机故障,与本案有关联,且和证据八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采信。恒丰机械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正辉书面要求恒丰机械对挖掘机进行相应的维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不能证明通话时间、通话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均系事后补开的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产品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十五陈正辉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陈正辉对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检验,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一、2010年3月26日,以龙工租赁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恒丰机械为乙方、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码为2010-7-04236的《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除合同号、产品名称和型号、金额、乙方及丙方情况与签名、签订时间为手写外,其余主要文字均为打印体。该合同约定,在陈正辉与龙工租赁签订的2010-8-0423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龙工租赁根据陈正辉对恒丰机械及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恒丰机械购买整机编号为9106025FAN-00505898、价款为430000元的LG6085型龙工挖掘机一台,以租给陈正辉使用。龙工租赁在收到陈正辉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及陈正辉出具的《租赁物件接受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恒丰机械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由恒丰机械负责通知陈正辉并直接向其交付挖掘机。产品的有关保修条例按照制造商及《产品保修卡》的相关规定执行;在产品保修期内,陈正辉必须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同时龙工租赁和恒丰机械不负责陈正辉因产品保修而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在保修期以后,陈正辉自付费用委托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对产品进行维护保养,并使用制造商的专用油品等。
二、2010年3月26日,陈正辉与龙工租赁签订编号为2010-8-04236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客户)》。该合同除客户号、合同号、产品名称和型号、陈正辉(承租人)情况与签名、付款银行卡号为手写外,主要文字均为打印体。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龙工租赁按照陈正辉的要求购买其选定的价值430000元的龙工9106025FAN-00505898型挖掘机租赁给陈正辉,陈正辉向龙工租赁首付64500元,并分24个月分期支付月租金,每期16331.26元。除购货的权利和向恒丰机械付款的义务外,龙工租赁享有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由陈正辉享有;若恒丰机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龙工租赁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租赁物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索赔、仲裁和诉讼均由陈正辉办理,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由陈正辉承担。除非经龙工租赁的书面同意,陈正辉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动、拆除、拆卸或添加附件。陈正辉应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合理使用和操作租赁物件,并就任何损坏或不当操作及时通知制造商或龙工租赁。在租赁物件出现故障时,只允许经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租赁物件;并为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便利,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租赁物件进行检查和修复。陈正辉对租赁物件应该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超出保修范围的,陈正辉必须自负费用委托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对租赁物件进行维护保养。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产生的争议,由陈正辉自行与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协商解决。租赁期满,陈正辉选择支付100元残值后留购。因陈正辉未及时支付租金,龙工租赁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对陈正辉提起诉讼。
三、2010年3月26日,陈正辉收到恒丰机械交付的整机编号为9106025FAN-00505898龙工牌LG6085型挖掘机一台,并出具收条说明整机完好,配件、合格证、保修卡齐全。陈正辉在使用过程中,讼争挖掘机于2010年8月4日发生故障,恒丰机械派员维修。恒丰机械员工张海2010年8月9日与陈正辉签订《担保协议》,认可陈正辉使用讼争挖掘机于2010年8月4日发生故障,恒丰机械承诺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补偿陈正辉损失7000元;如2010年8月12日恒丰机械未将挖掘机维修好交付给陈正辉,按照1500元/天补偿陈正辉;张海个人为以上协议提供担保。恒丰机械员工刘与民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8日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各一份,承诺及时维修交还讼争挖掘机,否则按照1500元/天补偿陈正辉。恒丰机械员工金三奇与陈正辉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岳阳客户陈正辉龙工挖机发动机保修及还款协议》,承诺为讼争挖掘机更换发动机,从更换时间(更换时间已工作860小时)起,保修2000小时,并支付陈正辉运费及损失2400元。2011年1月21日,恒丰机械员工高松涛与陈正辉签订《就岳阳客户陈正辉发动机故障赔偿事宜妥谈协议书》,恒丰机械就陈正辉因设备故障产生的直接损失作出补偿,包括之前双方所签写的设备故障补偿协议,以此协议为唯一依据;恒丰机械补偿陈正辉融资租赁款58000元;恒丰机械赠送陈正辉配件款4500元和4L装机油15瓶;恒丰机械为陈正辉消除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底银行信用污点记录;陈正辉使用的挖掘机从处理时间(处理时间已工作860小时)起,保修2000小时(截止保修时间为工作2860小时止),保修期间恒丰机械用两个月融资租赁款作保证金,发动机保修时间截止后一天时间内陈正辉必须无条件支付作为发动机保修的两个月两期融资租赁款。2011年10月19日,陈正辉向恒丰机械报修,恒丰机械售后服务人员聂铁中于2011年10月20日到达现场维修,诊断挖掘机出现涡轮增压故障。陈正辉因此与售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1日,恒丰机械向陈正辉发出告知函,告知挖掘机出现涡轮增压器故障,需修复后使用,要求陈正辉配合,安排时间以便维修。陈正辉于2011年10月29日给恒丰机械传真致函,要求更换挖掘机的发动机。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3日,陈正辉两次因讼争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在恒丰机械驻岳阳办事处与恒丰机械员工发生冲突,恒丰机械因此两次报警。因恒丰机械未对讼争挖掘机进行维修,陈正辉自行请人维修。
四、截至2012年5月18日,龙工租赁收到陈正辉支付的讼争挖掘机2011年8月25日以前的16期(月)租金261300.16元,陈正辉尚欠2011年8月26日以后的8期(月)租金合计130650元未付。恒丰机械主张为了维护合作关系,为陈正辉垫付78000元讼争挖掘机的租金。
本院认为: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恒丰机械与龙工租赁串通欺诈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陈正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但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为有效条款,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讼争挖掘机由陈正辉选择,龙工租赁向恒丰机械购买后出租给陈正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的规定,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维护保养产生的争议由陈正辉自行与制造商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协商解决的约定,应当认定陈正辉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享有要求恒丰机械对挖掘机进行售后服务和合理维修的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讼争挖掘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就岳阳客户陈正辉发动机故障赔偿事宜妥谈协议书》,该段时间内讼争挖掘机的质量纠纷,双方已经解决。讼争挖掘机2011年10月19日出现的质量问题,恒丰机诊断为挖掘机涡轮增压故障,因已超过保修期,按《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以后的维修费用应由陈正辉负责,故陈正辉对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因陈正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选择租赁期满后留购租赁物,故陈正辉无权要求退货。讼争挖掘机从2010年8月起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对2011年1月21日前的质量问题已协商解决,但讼争挖掘机又于2011年10月19日出发动机涡轮增压故障。在多次维修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陈正辉有权要求恒丰机械更换发动机并承担因发动机故障造成的损失。陈正辉与恒丰机械员工在前期维修过程中已经达成了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正辉损失的协议,该标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作为计算陈正辉损失的参照;陈正辉从2011年10月19日向恒丰机械报修,至2012年1月3日因恒丰机械不予维修与其发生冲突,可以证明在该段时间的76天内,讼争挖掘机处于待修理状态,加上陈正辉对讼争挖掘机的合理修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7天,故陈正辉因挖掘机发动机故障造成损失的时间为83天。故恒丰机械应当赔偿陈正辉损失83000元(1000元/天×83天)。
本案在陈正辉、恒丰机械、龙工租赁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而恒丰机械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作为出租人的龙工租赁收取讼争挖掘机的货款,而龙工租赁同时享有向作为承租人的陈正辉收取租金的权利,恒丰机械和龙工租赁的权利并无重叠之处,即便陈正辉未及时向龙工租赁支付租金,恒丰机械也无权要求陈正辉支付货款,更无为陈正辉垫付租金的理由。事实上,因陈正辉未及时支付租金,龙工租赁已对陈正辉提起了诉讼,证明龙工租赁也不认可恒丰机械为陈正辉垫付租金的事实。故对恒丰机械要求陈正辉偿还垫付78331.26元租金及逾期违约金7476.5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更换龙工9106025FAN-00505898型挖掘机的合格发动机;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因挖掘机发动机故障造成的损失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5元,反诉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合计10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正辉负担7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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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冯朝辉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红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