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吴清娜。
委托代理人张仁进。
被告刘晓娟。
被告刘再华。
原告吴清娜因与被告刘晓娟、刘再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清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娟、刘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娜诉称:吴清娜在长沙汽车东站瑞祥陶瓷市场经营建材,刘再华、刘晓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9日,刘再华到吴清娜处购买瓷砖,总价款为130182元。刘再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吴清娜30000元,刘再华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署名为“刘文”。后经吴清娜多次索要货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余款在2011年6月25日归还。
2011年7月29日,吴清娜找到刘再华和刘晓娟,催要货款,刘晓娟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并在刘再华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余款至今未付。吴清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娟、刘再华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
被告刘晓娟、刘再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吴清娜在长沙汽车东站瑞祥陶瓷市场经营建材生意。刘再华与刘晓娟系夫妻关系。
2011年2月19日,刘再华到吴清娜处购买了总价款为130182元的瓷砖,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3月10日,刘再华向吴清娜出具了一张《欠条》,表明欠瓷砖款叁万元整,并署名为“刘文”。2011年3月29日,吴清娜与刘再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载明因刘再华购买吴清娜磁砖还欠余款3万元,刘再华同意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等内容。
2011年7月29日,刘晓娟向吴清娜支付了1000元货款,并在上述刘再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
吴清娜因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销售单》、《欠条》、《协议》、户籍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再华向吴清娜购买瓷砖,刘再华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吴清娜出具《欠条》并与之签订《协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清娜向刘再华交付货物后,刘再华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晓娟与刘再华系夫妻关系,刘再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晓娟在刘再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对刘再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清娜要求刘再华、刘晓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娟、刘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清支付娜货款29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晓娟、刘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晓娟、刘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审 判 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利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